(2010)杭余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安全设施不全的情况下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驶往仁和镇獐山石矿,途经勾陈线与上庄线交叉口北侧临时通道时,与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并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何某、李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接警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