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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心电动车配件厂与台州市××心电动车配件厂、王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心电动车配件厂,台州市××心电动车配件厂,王甲,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454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台州市××心电动车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台州市××区××街道王××路××号。代表人:王甲。被告:王甲。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心电动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10月19日原告蒋某某申请追加王甲、郑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配件××代表人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以来,原告与被告配件××发生pp料(塑料粒子)买卖,相关货款陆续不定期支付。截止2009年9月18日,被告配件××向原告出具了双方发生买卖的销货明某某。根据明某某显示,被告配件××欠原告货款385980元。后当原告向被告配件××业主郑某某催讨货款时,对方竟声称企业已经转让给了被告王甲,与其无关。请求一、判令被告配件××支付货款人民币3859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郑某某对被告配件××应支付货款385980元当中的342820元某担连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损失;三、判令被告王甲对被告配件××应支付货款385980元当中的43160元某担连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配件××、王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原告是与被告配件××发生业务关系。配件××是独资企业,有别于个体工商户性质,在企业未注销前,不能将投资人列为共同被告。郑某某虽然在2007年6月14日到2009年7月30日期间,接收配件××的经营管理,并办理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这纯属出于朋友关系帮助王甲挂名分管甲,该厂的具体决策权、投资经营都是王甲管理的。在此期间的债权债务已在企业转还给王甲时全面清算,与被告郑某某无关。原告以自行与王甲结算单中的时间金额推算郑某某负责期间拖欠原告货款342820元的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蒋某某料应付2009年1月至9月18日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至2009年9月5日期间,配件××向蒋某某购买pp(塑料原料)共计货款595482元,已支付209500元,尚欠385982元的事实。经郑某某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是蒋某某与配件××王甲结算货款的事实。2、配件××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配件××是2007年2月6日王甲个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2007年6月19日,王甲将配件××转让给郑某某经营;2009年7月30日,郑某某将该企业转还给王甲经营的事实。经郑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认为2009年9月18日蒋某某同配件××、王甲的结算行为证明蒋某某已经同意向王甲主张货款。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配件××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用以证明配件××原本就是王甲投资创办的,期间虽曾转到郑某某名下,但现仍转还王甲的事实。经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二、王乙的说明、夏某某的情况说明、工资支付明某某、领款收据、(2008)黄甲执字第340号执行票据、2008年7月19日的话费票据、蒋某某的入库单为一组证据,用以证明王甲始终都是配件××的实际投资人,郑某某为挂名经营管理,实际是王甲经营,郑某某将配件××转还王甲时已结算,有王丙、王乙、���某某的证明、配件××的财务中可反映出王甲是实际经营者。经蒋某某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的证词无法对抗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王乙与王甲系同胞兄弟,其作的说明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工资支付凭证上没有会计入账,又没有会计账册及凭证的原件,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保证。对“入库单”无异议。三、王甲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甲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四、谈话笔录一份,来源于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用以证明在郑某某挂名配件××期间,王甲认可是配件××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经蒋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法院所作笔录中所体现的债务担保时间是2008年3月8日。五、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2009)台黄乙执字第3405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郑某某及其所在企业为王甲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蒋某某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配件××、王甲在收到本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配件××的代表人王甲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蒋某某举证的证据2和被告郑某某举证的证据一、三、四、五,经原告蒋某某、被告郑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郑某某质证后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于配件××财务室并加盖配件××的印章,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本院应予以认定;证据二的证明力低于工商行政管乙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某书证,不能否认郑某某曾是配件××投资人的事实,原告蒋某某对证据二又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配件××系pp料买卖关系,被告配件××向原告购去pp料,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配件××对以前的业务进行结算,被告配件××欠原告蒋某某pp料款385980元,被告配件××向原告出具了《蒋某某料应付2009年1月至9月18日》一份,并加盖了配件××的印章。另查明,王甲于2007年2月6日成立配件××(系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6月19日将该企业转让给郑某某;2009年7月30日,郑某某���该企业转还给王甲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配件××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蒋某某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配件××收取标的物后,尚欠货款385980元的事实清楚,配件××应清偿债务。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09年9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另被告配件××工商登记尚在册,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不影响承担债务的形式,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王甲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心电动车配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价款385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85980元自200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411元,由被告台州市××心电���车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牟晓林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