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宓某某、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与宓某某、金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宓某某、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宓某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1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章某某。被告:宓某某。被告:金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宓某某、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章某某,被告宓某某、金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金某结婚,邀请原告参加婚礼。原告到两被告家赴宴时酒席已满座,原告只好站在门外屋檐下。这时,两被告家的帮工放炮仗,炮仗刚好炸到原告的眼睛。原告随即被送往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病情严重,原告转往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眼科治疗,后又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甲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需休息5个月。事件发生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其余损失一直未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类损失143100.21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部分诉讼请求48元,交通费部分诉讼请求107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话刻录光盘1张(详见电话录音整理文档)、移动电话清单1份。证明原告去两被告家喝喜酒,被两被告家帮工放炮仗炸伤的事实。2、病历卡5本、报告单5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42张、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某3份。证明原告治疗眼睛花去医疗费13880.54元的事实。4、嘉兴新联司甲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致9级伤残,需休息5个月,并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5、户口本、结婚证、原告大学时的身份证、房产证各1份。证明原告生活和消费都在城镇的事实。6、浙江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服务区平某某资证明、完税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在城镇,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工资总额为17632元的事实。7、住宿某发票7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支出住宿某的情况。8、交通费发票95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866元的事实。9、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经原告周某某申请,本院通知证人贾某、全家萍到庭作证,两证人的证词称:两人当时均站在原告周某某附近,在两被告家放炮仗过程中,听见原告“哇”得叫了起来,发现原告眼睛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宓某某、金某辩称:原告诉称其眼受伤系被炮仗炸伤与本案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证明。婚礼当天,两被告并没有雇佣任何人放炮仗,按农村风俗,婚礼当天由在场的当地村民来放炮仗,当时谁在放炮仗无法查实。两被告并非是原告受伤的加害人,故无需承担责任。现原告受伤的原因无法查明,退一步讲,即使是因为他人放炮仗受伤,原告自己未做到恰当的避让,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该伤害事故应认定属意外事故,两被告最多承担民事上的补偿责任。原告在对自己的损失上计算也有误,主要是: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宓某某表示酒席系被告金某所办,与自己无关。被告宓某某、金某提交了发票1份。证明被告宓某某、金某申请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1640元的事实。经被告宓某某、金某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到庭作证。证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均系被告金某结婚的帮工,放炮仗时三证人均在场,表示未看到原告受伤,但在放炮仗过后不久听说原告受伤,金某甲表示原告的伤肯定不是放炮仗炸伤的。经被告宓某某、金某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嘉兴新联司甲定所的鉴定意见相同。上述证据(除原告提交的证据9外),质证意见详见(2009)嘉海民初字第3369号案件庭审笔录,经本院出示该庭审笔录,原告及两被告均表示质证意见与上次相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的平某某资证明、证据9的误工损失证明,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嘉兴市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相映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对被告提交的发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贾某、全家萍的证言,两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金某乙、金某丙的证言,上述证言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人金某甲的证言,鉴于该证人未在亲眼目睹的情况下,使用猜测性语言,表示原告的伤肯定不是炮仗爆炸炸伤的,其证言明显带有倾向性,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22日,被告金某结婚,原告作为被告金某妻子的原同事,受邀到被告金丁参加婚礼。中午11点左右,原告站在被告家门外屋檐下,被告金某的帮工按当地结婚的风俗习惯放炮仗,在放炮仗过程中原告的眼睛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病情严重,原告转往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眼科治疗,后又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甲定所鉴定,为左眼低视力2级,构成9级伤残,需休息5个月。后两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势重新进行鉴定,并预交了1640元鉴定费,经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重新鉴定,仍维持原鉴定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金某协商,被告金某表示最多赔偿原告5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其余损失一直未赔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又查:原告的身份系浙江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服务区职工,为该起事故,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3880.54元、住宿某757元、鉴定费1500元,休息5个月,误工损失25475元。被告宓某某系被告金某之父。本院认为:原告应邀参加被告金某的婚礼,并在参加婚礼过程中眼睛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受伤,是否是被告金某所请帮工放炮仗所炸伤?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1、原告的受伤,发生在被告金某结婚放炮仗过程中,本案虽未能查明放炮仗人员的身份,但按农村风俗习惯,放炮仗一般是举办婚礼的东家雇佣帮工放炮仗;2、证人贾某、全家萍的证词均称,站在原告附近,在放炮仗过程中听到了原告“哇”得叫了一声,然后发现原告左眼受伤,被告金某的证人金某乙、金某丙的证词也显示,在放炮仗后10多分钟即发现原告眼睛受伤;3、原告与被告金某的录音材料,反映了原告的受伤,系炮仗炸伤;4、原告的病历均显示原告左眼受伤为炮仗炸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眼睛之伤系被告金某的帮工放炮仗炸伤。本案虽无法查明放炮仗帮工人的身份,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帮工人为被告金某,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放炮仗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故原告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宓某某认为婚宴系被告金某所办,帮工人也是被告金某所请,而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宓某某也是婚宴的举办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浙江省统计局颁布的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3880.54元、住宿某757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547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合计133720.5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金某赔偿80%,计106976.43元,其余由原告自负。鉴于左眼受伤造成9级伤残,使原告的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金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被告金某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14976.43元,扣除被告金某已赔偿原告的2000元,被告金某尚应继续赔偿原告损失112976.43元。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以上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继续赔偿原告周某某各类损失112976.43元。此款,由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金某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