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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QIF某某、QIF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qif某某,qif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587号原告qif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朱乙。原告qif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甲与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皇族养颜堂业主。2008年4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皇族养颜堂做美容,被告介绍医师为原告做填充去皱美容术。2008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了去皱美容手术,并支付了手术费20000元。但手术后,原告脸部开始出现僵硬、麻木等症状。2008年9月,被告聘请王某为原告做脸部稀释手术,但术后原告脸部没有任何好转,反而开始恶化。之后,原、被告一起到多家医院咨询,但被告均以手术费太高不能负担为由敷衍了事,故原告脸部一直未能得到治疗。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手术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具体金额待鉴定后另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护照及身份证。2、2008年4月10日由皇族养颜堂盖章的20000元收款收据,收款人系被告。3、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记录二份,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处做完去皱美容手术后脸部出现僵硬等不适症状及被告陪同原告到广州做修复手术后原告脸部依旧未见好转的事实。4、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是美容,而非手术,且被告对于原告脸部不良状况的治疗积极予以配合。2、因原告在20年前做过隆鼻术,且原告在被告处做完美容后半年才向被告反映不适反应,故引起原告脸部状况的原因无法查清。3、原告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到被告处做具有一定风险性的美容,原告自身应对不良后果承担一定责任。4、赔偿费等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91860部队医院整形美容科出具的通知函,证明原告脸部修复费、药品材料费等以10000元为宜。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皇族养颜堂做去皱美容手术,并支付了手术费20000元。但术后原告脸部出现僵硬、麻木等不良现象。之后,被告曾陪同原告到广州做脸部修复手术,但未见好转。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原告脸部与美容行为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7日出具鉴定结论:qif某某脸部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对注射物取出术治疗费用可按金华华美整形医院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意见或今后实际发生费用确定,注射物取出后届时脸部可重新评定伤残。对于原告脸部损伤与被告美容行为因果关系因美容行为的事实和过程不明确,故无法鉴定。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4。对于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脸部不适与被告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应以鉴定为依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注射物取出术治疗费用应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91860部队医院整形美容科的意见,且原告修复后可再定残的鉴定结论不合理。该鉴定结论系由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原告证据4,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证据,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该通知函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做去皱美容手术,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提供与原告支付价金相对应的美容产品及服务,并事先向原告明示美容达到的效果及应注意的事项。而本案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美容服务不仅未能达到预期约定的效果,且致原告脸部在术后出现了麻木、僵硬等不良后果,对原告人身健康造成损害,故被告应按原告要求退还其已收取的手术费2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后期修复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根据本案鉴定结论尚无法明确,故本案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返还原告qif某某美容手术费2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qif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楼竟伟审判员  张向宇审判员  黄小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楼柯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