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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88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张某某。原告黄甲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以缺少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1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黄甲借款计人民币31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红建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