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章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章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3月5日,依原告杨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骆某某所有的车号牌为浙DB**21的北京现代轿车予以查封(保全价值计人民币10万元)。当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1999年1月14日,被告章某某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分,被告骆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嗣后,被告章某某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1999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年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骆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骆某某答辩称:对被告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没有异议。但根据约定,年息2分,每年利息应按每年600元计算;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不定期利息支付期限的相某某定,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相应利息。故本案所涉标的在2008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骆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章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某某诉称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章某某、骆某某之间的民间保证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骆某某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自1999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息2分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以准许。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为年息2分,按照金融机构关于年息的定义,换算为月利率约等于1.66%。关于利息请求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利息支付期限的规定,是为债务人设定的付款期限义务,而并非为债权人设定的催讨期限法定义务,故原告杨某某利息部分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骆某某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及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应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1999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骆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29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被告骆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