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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与三明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三明市××××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三明市××××厂,住所地:福建省××××号。法定代表人:林某。原告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吴金观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11月2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己生产的产品出卖给被告,被告付款期限为原告交付产品之日,发生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根据书面约定以及原、被告此后的口头合同约定,原告先后于2008年11月12日、12月9日以及2009年3月6日共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人民币962771.70元的货物以及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该期间被告先后以交付五份汇票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298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971.70元,虽经原告数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32971.70元;2、被告立即支某某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31元(自2009年3月7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2009年11月16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三明市××××厂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销售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及银行承兑汇票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962771.70元的货物及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929800元,目前结欠原告货款32971.70元的事实;3、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发给被告的对帐函及快递单各一份,于2009年10月15日发给被告的催款函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就双方往来货款、结欠货款向被告进行说明及向被告催讨结欠货款的事实;4、公告费用凭证二份,证明原告的公告费用损失为56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11月20日分别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单面革(单贴)、双面革(双贴)的货物;并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十五天内提出质量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汇票或承兑汇票、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原、被告在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1月份期间,共发生货款价值962771.7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间先后向被告开具了价值962771.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先后分五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某某告货款共计929800元,余款32971.70元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32971.70元。另查明,原告公告费用损失为人民币5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共计发生货款价值962771.70元的事实,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余款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及原告公告费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另,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厂支某某告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971.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84元及原告公告费用损失560元,合计3511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三明市××××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元,由原告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三明市××××厂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