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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3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4日止,被告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利率为日利率千分之四。后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在2008年1月11日归还借款250万元,余款400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479700元(按年利率5.31%的标准自2008年3月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7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34005765号转账支票存根、2007年11月15日收条及银行来账查询单各1份,上述证据表明2007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时案外人邱朝晖和中晖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领取了价额6012500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上的款项汇入了案外人宁波天泓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查明本案所涉款项与邱朝晖、王雄闻、胡玉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相关,该案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故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