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丽水市××都区岩泉街道××村××组因土地补、陈某与丽水市××都区岩泉街道××村×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都区岩泉街道××村××组,陈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都区岩泉街道××村××组。住所地丽水市××都区××村。代表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上诉人丽水市××都区岩泉街道××村××组因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某从出生时起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8年1月3日,原告陈某与城镇居民李某某登记结婚。原告在该小组一直保留责任田。2008年因国家建设征用被告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告村民小组于2008年11月16日、2009年1月19日发放给每个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原告未能享受该款的分配,经协商无果。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作出(2009)莲岩字第1号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与小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某。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自出生时户口就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丽水市岩泉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认定原告系丽水市××都区岩泉街道××村××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与小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某和义务,并无不当。故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被告在取得土地补偿分配款后,未发放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有失公平原则,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丽水市××都区岩泉街道××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土地征用分配款计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丽水市××都区岩泉街道××村××组负担。上诉人莲都区岩泉街道九里行政村东一某某小组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某亲属于“农嫁农”对象,按理户口应转出本组,故被上诉人陈某的户口本不应落实在上诉人村民小组,是通过特殊关系才落实到上诉人处的,故被上诉人不应享受相应的补偿费;岩泉街道办事处的抄告单不是一份正式的确认文件,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请。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答辩人的母亲属于“农嫁非”对象,答辩人的户口落实在上诉人处合情合理,并非通过特殊关系取得,答辩人显然具有上诉人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应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岩泉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决定也对此进行了确认,故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自出生起户口就落实在上诉人处,具有上诉人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所作的(2009)莲岩字第1号处理决定对此亦进行了确认,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产生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在各成员中应具有平等性,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与同组村民同等数额的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陈某户口本不应落实在上诉人处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发放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母亲属“农嫁农”对象,被上诉人的户口不应落实在该小组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都区岩泉街道××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海亮审 判 员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