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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李某某、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与李某某、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李某某、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李某某,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李某某。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首。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江苏××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李某某、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特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借款由被告江苏××特钢有限公司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2010年3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将款项200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某某,后被告李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2009年8月5日,被告李某某出具了对帐单,确认尚结欠原告本金1182900元,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也于同日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182900元;2、由三被告支某某告利息373500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15日。被告李某某、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特钢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07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江苏××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同时证明担保事实;二、2007年6月17日江苏××特钢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江苏××特钢有限公司同意担保的事实;三、2007年6月22日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四、2009年8月15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2900元,并对还款期限作了承诺;五、2009年8月15日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江苏××特钢有限公司同意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特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李某某、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特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法履行义务后,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甲返还借款本金11829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甲按上述借款协议支付借款利息;三、被告江苏××特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1829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8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