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覃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上诉人覃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1996年10月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争吵。2001年7月,原告带女儿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庄头村2-5-1号房屋因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建设被拆迁,女儿陈某乙亦是拆迁安置人口之一。现拆迁安置尚未结算完毕。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出生证、户口本各1本、计划生育优惠证1本、陈某乙的小学毕某某、初中毕某某、学习册各1份、安置协议书、确户表、拆迁补偿结算清单摘抄件各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覃某与被告陈某甲至今已分居八年左右,现原告覃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分居期间,女儿陈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其要求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正常成长考虑,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承担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有房屋拆迁后所得款项,因拆迁安置尚未结算完毕,且牵涉到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理。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判决:一、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覃某生活,被告陈某甲应从2010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抚育费35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670元,由原告负担1520元,被告负担150元。覃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拆迁后的住址不明,向其索取子女抚养费等费用困难,要求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000元;2、被上诉人名下有夫妻共同财产159723.84元可依法分割。综上,要求依法改判。陈某甲辩称:1、上诉人在婚生女儿九岁时就带着女儿出走,连被上诉人之父死亡都未到场,现因要拆迁分房子,才回来要求分割财产;2、上诉人自行出走,被上诉人无法支付抚养费;3、关于财产分割,被上诉人借的债务上诉人亦要承担。根据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教育费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因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不明,为实际履行方便要求其一次性支付,该请求违背抚育费应定期支付的原则,且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一次性给付之条件,故对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至于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名下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拆迁款159723.84元可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的主张是否成立。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共有房屋拆迁后所得款项,从其提供的安置协议书、确户表、拆迁补偿结算清单摘抄件等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的陈述,陈某乙作为双方的婚生女儿亦为安置对象,故上诉人要求分割的财产牵涉到案外人陈某乙之利益,故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理,应属正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镜湖新区关于拆迁安置的补偿办法,以证明分房子的时候是根据人口的,但是计算安置费是按面积来计算的,与人口没有关系,同时证明剩余的159723.84元根据政策已经补偿给了被上诉人,故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之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分割之款项属于拆迁之所得,而拆迁的安置人员包括案外人陈某乙,在其未参加诉讼并无法进行抗辩的情况下,直接确定上述拆迁款之性质不妥,故原审法院要求另行处理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覃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