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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绍兴县××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绍兴县××纺织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绍兴县××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街道××东××路××工业楼××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绍兴县××纺织绣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绍兴县××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员。2009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原告做到2009年年终发16,000元业务费,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业务费16,000元。被告绍兴县××纺织绣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证明,是由被告的总经理寿甲出具的,但该证明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业务费16,000元。从证明内容看,支付该16,000元是附条件的,即原告需要做到2009年年终,而原告实际只做到2009年10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员。2009年10月17日,被告的总经理寿乙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载明“小刘做到年终发16000元(壹万陆仟元)业务费”。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项未果,遂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持寿乙出具的证明,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16,000元。被告在认可寿乙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同时,提出该行为附条件,即原告需工作至2009年年终,现付款条件不成就,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寿乙出具证明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该证明内容分析,被告出具证明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同时,该民事法律行为附生效条件,即原告需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年终,现被告主张原告未在被告工作至2009年年底,上述所附条件不成就,并提供考勤记录佐证,因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所附条件已成就或者被告不正当地阻止该所附条件成就。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之抗辩,证据充分,可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