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龙王沙村31号小店,以卸下窗户玻璃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硬币人民币10元及各类香烟约30条,具体有:全软大红鹰香烟七条(价值人民币616元)、小熊猫香烟(红软)二条(价值人民币176元)、红塔山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3元)、小熊猫香烟(���和风)二条(价值人民币126元)、全硬红塔山香烟五条(价值人民币440元)、全硬白沙香烟(精品二代)三条(价值人民币264元)、全硬白沙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90元)、红双喜香烟(龙凤进口)三条(价值人民币228元)、全硬双喜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126元)、全硬红双喜香烟(8mg)一条(价值人民币71元)、中南海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110元)。2009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龙王沙村65号小店,以相同手段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各类香烟,具体有:软壳阳光利群香烟六包(价值人民币180元)、硬壳长嘴利群香烟五包(价值人民币90元)、全软大红鹰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17.6元)、全硬白沙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17.6元)、全软红塔山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12.6元)。以上,被告人朱某窃取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37.8元。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沈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