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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婺民初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民初字第4685号原告:张某。被告:蓝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2009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双方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无感情可言。被告在婚后20余天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蓝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蓝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6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因双方长辈要求,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经常在外上网,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9月25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一起生活时间较短,也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敬审 判 员  沈松柳代理审判员  邵秋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