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盐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海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海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海盐××厂,住所地:海盐县武××东路××号。代表人:吴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海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卖给被告拉丝粉,到2009年12月30日为止,被告结欠原告拉丝粉款14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厂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负责人吴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拉丝粉款14250元的事实;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系被告的负责人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拉丝粉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拉丝粉。2009年12月30日,被告负责人吴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拉丝粉款14250元,后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4250元。另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吴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就所欠原告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所欠的货款,但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该货款已经清结或部分清结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厂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人民币1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海盐××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元,由被告海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