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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上城区旧番署路26号根据地酒吧,趁被害人蔡某不备之机,窃得其置于空位上的女式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夏普SH9020C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524元)、诺基亚120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元)。得手后,被告人高某将窃得的拎包及诺基亚1200型手机丢弃在本市西湖区曙光路边的草丛中,并将夏普SH9020C型手机销赃。2009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清波派出所投案,并退赔了被害人蔡某所有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