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海盐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海盐欣××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187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海盐欣××厂,住所地:海盐县××经济开发区××路。代表人:黄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海盐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0年3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及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一分半。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盐欣××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8年9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息一分半,利息每四个月一结,当场付清,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也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欣××厂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3500元,合计人民币6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元,由被告海盐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