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区××织带有限公司、嘉兴市××区××织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买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区××织带有限公司,嘉兴市××区××织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嘉兴市××区××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组。法定代表人:敖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嘉兴市××区××织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2月26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30日至5月12日,原告供应被告一批织带,共计11604.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04.4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75元(从2009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1604.45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5月12日,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购买3.8cm涤棉平纹织带(黑色)7375米,单价1.25元,计9218.75元;3.0cm平纹织带(黑色)1025米,单价1.00元,计1025元;2.2cm单人字织带(黑色)2265米,单价0.38元,计860.70元;提花带打样费500元;共计货款11604.45元。被告收取上述货物后,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区××织带有限公司货款11604.45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