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商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蒋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257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蒋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被告蒋某某承包实事公司富阳地铁挂勾厂建筑工程,因购买材料资金困难,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08年3月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使用二个月归还。2008年3月2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逾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蒋某某又于2008年10月18日写下利息欠条一份,载明欠陈某某20万元的利息8个月计算共计4万5仟元正。同时写下承诺书一份,表示如逾期未还由陈某某到富阳法院起诉,起诉的一切费用由蒋某某承担。事后,被告逃避债务躲避至今,致使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蒋某某、沈某某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蒋某某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某某、沈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蒋某某、沈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款45000元,共计245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8日、3月27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元。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认可尚欠原告200000元借款及8个月利息45000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承诺在2008年10月底前归还欠款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蒋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8年3月8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使用二个月归还。2008年3月27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08年10月15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有蒋某某承诺到10月底前归还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正,如逾期未还由陈某某到富阳法院起诉,起诉的一切费用由蒋某某承担。2008年10月18日,被告蒋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某某20万元的利息8个月(从3月至10月底为止)计算共计肆万伍仟元整。事后,被告蒋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2、被告蒋某某、沈某某于2003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某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8个月利息的金额已超过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所计算的利息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本院予以调整。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39840元,共计23984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负担77元,由被告蒋某某、沈某某负担4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平审 判 员 潘 蔚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