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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商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饶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信中心××层。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上诉人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饶某某和其他25人是为诸某某速台州段s1合同段1#2#滑坡体工程施工框架梁。2009年1月10日,经与滑坡体工程队结算,计报酬271043元,已付236000元。至2009年1月19日,滑坡体工程队负责人施某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尚欠报酬35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饶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以福建××公司欠其报酬35000元未支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建××公司给付饶某某报酬35000元及赔偿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福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福建××公司没有欠饶某某等人的报酬,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饶某某等人为福建××公司分包某某的诸某某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滑坡体治理工程施工锚索、锚杆框格梁,双方之间实际上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饶某某完成了工作任务后,经结算,福建××公司尚欠饶某某等工资报酬35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饶某某要求福建××公司付清报酬及支付利息损失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福建××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福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某某报酬3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27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福建××公司负担。上诉人福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福建××公司从未向饶某某发包过滑坡框架梁工程,更没有欠饶某某任何款项,饶某某提供的《锚索、锚杆框格梁工程量结算单》、《欠条》的真实性均存在问题。施某某不是福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授权施某某向饶某某发包滑坡框架梁工程。施某某无权代表福建××公司向饶某某发包工程或结算工程款(或工资款),其个人行为只能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福建××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饶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福建××公司委托施某某管理滑坡体工地是实。最早是陈某某打电话叫饶某某过去的,饶某某带了20多人去做框架梁工程,从2008年10月份做到2009年1月份。本来要签合同的,施某某说不用签,做好了就给钱,最后又没给钱。二审期间,上诉人福建××公司和被上诉人饶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一审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施某某向饶某某发包工程以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是否系代表福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诸某某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滑坡体治理施工协议书》、福建××公司《授权委托书》、《联系分包工程某绍信》和台州市诸某某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征询函》及福建××公司《回函》,足以证明诸某某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滑坡体治理工程系福建××公司分包某某并授权施某某负责,即应当认定施某某向饶某某发包工程以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是代表福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公司承建诸某某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滑坡体治理工程,并授权施某某代表该公司联系工程事宜,上述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饶某某等人为滑坡体治理工程进行锚索、锚杆框架梁的施工,有施某某签字确认的《锚索、锚杆框格梁工程量结算单》和《欠条》为凭,因此,福建××公司与饶某某实际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福建××公司应当按《欠条》载明款项支付35000元报酬。综上,上诉人福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