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优旭、戚国良与任花毛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花毛,陈优旭,戚国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花毛。委托���理人:潘尚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优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国良。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洪权。上诉人任花毛为与被上诉人陈优旭、戚国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2009)嘉海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花毛及委托代理人潘尚堪、被上诉人陈优旭、戚国良及委托代理人刘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为:原告陈优旭、戚国良与被告任花毛同住海宁市许村镇翁埠村大坝桥。两原告经合法审批所建的住房坐落于海宁市许村镇翁埠村大坝桥73号,被告的羊棚搭建在两原告住房东侧其所承包的土地上,两原告的住房与被告搭建的羊棚相邻。两原告的住房与被告的羊棚之间南面相隔7.5米,北面相隔9.5米;两原告���减少羊棚对生活环境的影响,在其住房与被告羊棚之间砌建了围墙,围墙与羊棚间隔距离为0.6米,围墙高度(相隔羊棚地段)为1.9米。被告搭建的羊棚东西方向长度为18米,南北方向宽度为11.5米;屋顶高度为3米,屋檐高度为2米;被告所搭建的羊棚规模从一开始的几十平方米,逐渐扩大至现有的二百余平方米;羊的数量从一开始的几十头,逐渐发展到上百头,最多时达到了二百余头。被告羊棚内长年堆积粪便造成腐烂变质,特别在夏季空气恶臭,引发了大量苍蝇、蚊子的侵袭,且羊群在夜间叫声不断,影响到两原告的生活环境。又查,两原告曾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被告搭建羊棚养羊一事,并要求被告拆迁羊棚。政府相关部门调查后,确认被告搭建的羊棚已影响了周边村民的生活环境,同时对被告提出了相关改进措施,要求被告早作准备尽快进行羊棚的迁建,以减少对周边村民生活环境的影响。后两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羊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又协同政府相关部门解决了羊棚的搬迁场地问题,要求被告尽快进行羊棚的迁建,但被告以支付不起租赁场地费用为由拒绝搬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改变农田用途搭建羊棚,未合理发展养殖业,造成周围环境影响,并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况且,被告在政府相关部门为其解决搬迁场地,要求其搬迁重建的情况下,又无理拒绝拆迁,被告作为土地承包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原告作为相邻一方的合法审批所建住房的所有人,有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影响其正常生活的羊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搭建的羊棚对两原告的生活环境并未造成影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认为两原告砌建的围墙侵占了其承包土地,要求两原告拆除围墙的主张,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被告可通过其他途经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任花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搭建在原告陈优旭、戚国良住房东侧其承包土地上面积为207平方米的羊棚,排除对两原告的不当影响。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任花毛负担。一审判决后,任花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0年开始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搭建简易羊棚养羊,得到村委会的首肯。那时被上诉人房子根本还未审批搭建,是时隔3年后才搭建的,此时上诉人已经把全部积蓄都放在养羊上,是一家主要的经济来源。现今被上诉人认为影响其生活,如夜间羊叫、粪便常年堆积,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自己也长期住在羊棚。海宁市农经局等部门也曾到现场检查过,上诉人认真听从政府的改进意见,定期清理粪便、消毒,羊棚坚持做到一天两扫,羊叫在傍晚喂食时才有,且只有短暂的几分钟。而且被上诉人以此为借口紧挨羊棚建起了高2米的围墙,在他自己屋后承包地上用钢筋水泥建起了长约75米、宽约15米的甲鱼塘,直接影响了上诉人通风及采光权。同样是承包地,同样是养殖业,同样是圈养在固定场所内,同样是在陈优旭、戚国良房子的旁边,调解过程中法院却予以忽视,���公。二、上诉人并不是不接受一审法院的调解,而是积极配合,但一审法院调解未到位,并没有询问上诉人搬迁过程中有什么困难和要求(如选地位置,交通是否便利,是否通水、通电,安全是否保障及搬迁过程中的损失等相关事宜)而是一味要求签订租赁合同,如果不签就开庭宣判之类,从而导致上诉人误解法院调解的本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房屋先建了几年之后上诉人才搭建的羊棚。上诉人要求给予一定的时间再搬迁,属于无理的要求。本案起诉到现在已经长达一年多时间了,上诉人仍拒绝搬迁,现在上诉人再要求延迟两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其井水受到了污染不能使用。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其养的羊造成的。本院认证意见,该检测报告显示了被上诉人井水中氨氮等的含量,但该报告并未明确井水是否受到污染及能否使用,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房附近养羊已经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认为羊棚一天两扫、粪便定期清理、羊叫在傍晚喂食时才有短暂的几分钟,并无相应的依据。且根据上诉人二审中陈述羊粪“用稻草一层一层垫起来,半年用拖拉机装一次(运走)”,羊粪长期堆积显然会发出臭味,招致苍蝇、蚊虫及污染周边环境。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搭建羊棚在先,被上诉人建房在后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于2003年建造了房屋,而上诉人认为系在此之前搭建的羊棚,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于2000年2月搭建羊棚时养羊20多只,最多时养过200多只,一审时养着100多只。而羊的数量多少显然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故即便上诉人养羊在先,但因其大幅增加羊的数量后仍会造成对被上诉人权利的侵害。关于上诉人称养羊是其一家生活来源的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本案所涉羊棚、排除妨碍,但并未禁止上诉人养羊。上诉人可通过另选地址继续养殖。事实上,一审法院已经为其联系了租赁场地,但上诉人以地理不便、付不起租金等为由拒绝搬迁。经了解,新场所距上诉人羊棚所在地并不远,且为当地集中养��地点;而场地租赁费是按实际市场价格计算的,因此,上诉人在具备搬迁条件的情形下拒不搬迁,仅以养羊是其生活来源作为其侵害被上诉人相邻权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围墙、屋后的甲鱼塘影响了上诉人通风及采光权的问题,均是与本案无关的新的诉请,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任花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审 判 员 刘坤代理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