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敏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蓝某某于2008年6月1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3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4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08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被告蓝某某于2008年6月1日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借款34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率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4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借条当中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