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平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福××村。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3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09年1月至8月间,五次赊欠原告饲料款82612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48815元,尚欠货款33797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欠条5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1日、6月14日、6月21日、7月9日、8月13日,先后五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82612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8815元,尚欠3379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未按确认的金额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显属理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9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3797元。本案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