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雷某某、程甲、原与吕某某、雷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雷某某、程甲、原,吕某某,雷某某,程甲,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甲。原审被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雷某某、程甲、原审被告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某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原审被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某某、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7月9日,陈某某与吕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吕某某承建地铺社区三标3#楼,由陈某某提供钢材;并约定1.本协议由乙方某司提供担保(盖上公甲)方可履行;2.付款方式:陈某某先垫付一层基础钢材,第二次发货时,第一次货款付清,……乙方在协议期限内不能及时付款,结顶后(瓦片盖好)一个月不计息,第二个按一分息计,第三个月按2分息计……。程甲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在协议书中签盖了公甲,并由成某某签字,同时注明“工程款必须进公乙账户”。2007年7月12日,雷某某、吕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某钢筋款计127409.2元,…….欠款人:雷某某、吕某某”。2008年4月底,上述工程房屋结顶。陈某某原审请求:吕某某、雷某某为承包建造递铺社区三标3号楼向陈某某赊欠钢材款计人民币127409.2元。程甲、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在协议书中注明愿作担保。经多次催讨,尚欠127409.20元及利息58608元,合计人民币186017.20元。诉请判令吕某某、雷某某、程甲、成某某偿还人民币127409.2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计息58608元,合计人民币186017.2元及承担诉讼费。雷某某原审辩称,尚欠钢材款127409.2元是事实,但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成某某原审辩称,陈某某列成某某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在合同中盖了“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的公甲,由成某某签名,陈某某应起诉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而不是起诉成某某个人;陈某某诉称被告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在协议书中注明愿作担保”与事实有误,成某某是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的负责人而非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既非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的项目负责人,也非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的职工,其与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无任何关系,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仅是因吕某某的请求为其工程款进出提供帐户,而非担保;事实上,该笔工程款也从未进入公乙帐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陈某某对成某某的诉请。吕某某、程甲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举证的欠条所载明的陈某某与吕某某、雷某某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吕某某、雷某某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陈某某诉请要求吕某某、雷某某支付货款127409.2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某诉请的欠款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自2008年6月起按欠款额月息1分计算一个月,计1274元;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欠款额月息2分计算,此项诉请陈某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程甲为吕某某及雷某某向陈某某购买钢材提供担保,其未注明担保方式,故依担保法的规定,依法视为连带责任担保,陈某某诉请要求程甲对欠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成某某也系本案债务担保人,故而要求成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必须经乙方某司担保方可履行”,按此内容约定,成某某虽在协议上签名,但并未注明其为本协议之担保人,陈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成某某为债务的担保人,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某某、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货款1274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6月起按欠款额月息1分计算一个月,计1274元;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欠款额月息2分计算)。二、程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已减半),由陈某某负担230元,由吕某某、雷某某负担775元。该款陈某某已预交,限吕某某、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某。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依法释明,从而导致其遗漏重要诉讼当事人,即保证人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使其债权实现没有保障;二、原判对所欠货款利息计算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雷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欠款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成某某、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与上诉人均不存在担保关系。成某某虽然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并未注明为担保人,上诉人也没有举证成某某为担保人,因此成某某不是债务的担保人,乙方吕某某事实上不是“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员工,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吕某某与“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有任何关系,而协议书中第一条中写明协议签订后经过乙方某司担保方可履行,乙方某司不是“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不能因为有一个公乙的公甲就是“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因为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的形式有严格限定。二、陈某某二审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是欠款人吕某某的意思表示,效力不能及其他当事人。三、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陈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一、2009年4月12日吕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吕某某同意按照两分计息(从2007年7月12日至2009年4月3日,计45867元),连某某(127409.2元)带利息合计173276.2元正。雷某某经质证对欠条三性都认可。成某某经质证认为是陈某某与吕某某之间的欠条,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欠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为陈某某所有,应在一审中提交,性质上不属于新证据,且该欠条除欠款本金和从2007年7月12日至2009年4月3日间利息外,其他多项约定内容不明,如“此款(指173276.2元)同意由3#楼业主代付”,3#楼业主是谁?3#楼业主是否同意代付?均无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又如“欠条日期后至竣工验收后一个月息外的息吕某某不再承担”,竣工验收是什么时间?是否会与约定的从2007年7月12日至2009年4月3日计息时间相某突?如相某突,则约定的利息45867元是否仍然有效?综上,因该欠条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其内容也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本院对该欠条不予采信;二、安某县昌硕街道办事处递铺社区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安某经济开发区递铺社区和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于2006年10月31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房屋建筑工程乙保修书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共同证明递铺社区三标楼号工程丙吕某某名义所欠的钢材款为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欠款;三、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建设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共同证明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是承建工程主体合法。雷某某经质证认为不清楚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成某某经质证认为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递铺社区商业用房是安某经济开发区递铺社区发包、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承建的事实,看不出吕某某与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存在关联,因此不能说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吕某某所欠的钢材款是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的款项。本院经审核认为:陈某某在本院调查过程中要求提交能证明吕某某是挂靠在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的证据材料,在本院准许的期限内,陈某某提供了该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是递铺社区三标楼号工程丙吕某某名义所欠的钢材款为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欠款,和陈某某在本院调查过程中要求的证明对象已有所不同,该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吕某某挂靠在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疑,但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并非本案诉讼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雷某某和成某某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陈某某(甲方)与吕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建地铺社区三标3#楼所需钢材由甲方提供;并约定一、该协议由乙方某司提供担保(盖上公甲)方可履行;二、付款方式:甲方先垫付一层基础钢材,第二次发货时,第一次货款付清,……乙方在协议期限内不能及时付款,结顶后(瓦片盖好)一个月不计息,第二个按一分息计,第三个月按2分息计……直至货款付清。程甲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中签字。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甲,由成某某签名并注明“工程款必须进公乙账户”。2007年7月12日,雷某某、吕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某钢筋款计127409.2元,…….欠款人:雷某某、吕某某。”2008年4月底,上述工程房屋结顶。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没有依法释明,从而导致陈某某遗漏重要诉讼当事人,即保证人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使得陈某某的债权实现没有保障?二、一审判决对吕某某、雷某某拖欠货款的利息计算是否妥当?一、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某某认为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将其负责人成某某列为被告。成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辩称,陈某某列成某某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因为在合同中盖了“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的公甲,虽由成某某签名,陈某某应起诉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而不是起诉成某某个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认为,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能,法官释明的内容一般限于阐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但不得违反中立、辩论、处分等诉讼原则,也不能替代当事人提出诉讼抗辩和主张。释明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口头告知。虽然没有一审法官明确告知陈某某应将公乙而非成某某列为被告的书面记录,但也可以口头告知,且成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也辩称陈某某应起诉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而不是成某某个人。故陈某某关于其由于不懂诉讼技能误将成某某列为被告,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释明和正确引导诉讼而使其遗漏重要的诉讼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有关规定,是否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是权利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不能干预。如果陈某某认为其起诉时保证人被遗漏,可以另案处理。陈某某关于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释明和正确引导诉讼而使其遗漏重要的诉讼当事人,即保证人广某某设集团有限公乙安某分公乙,使其债权实现没有保障的陈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拖欠货款的利息计算,陈某某上诉称应按照吕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的欠条,利息从200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3日,计45867元,而不是按照按其与吕某某于2007年7月9日的协议约定,自2008年6月起按欠款额月息1分计算一个月;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欠款额月息2分计算。陈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出,2009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原来的约定二分计算。本院认为,如果陈某某要将吕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由于陈某某在一审过程中没有出示该欠条,原判按照陈某某提交的其与吕某某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条款所约定的方法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在二审中陈某某提交该欠条,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其内容也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陈某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惟原审法院遗漏《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条款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某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二、变更安某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程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程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程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吕某某、雷某某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