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6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9242元,并承诺于12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9242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朱某某答辩称:被告通过“谢某某”、“洪某”借款10000元,其已在最短的时间内给“洪某”还回了,这笔钱还清还是没有还清,其不知道详细情况。其共给原告20000元左右,现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分文。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242元,并承诺于12月10日还清的事实;2.被告的房产证一本,拟证明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将房产证放在原告处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另: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承办人于庭审前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在电话中称其于2009年11月7日给付“谢某某”3000元,给付“洪某”2000元,于12月24日给付“洪某”15000元,要求承办人与该两人核实。承办人拨打被告提供的“谢某某”手机号码,发现已停机,无法核实。承办人与“洪某”电话联系后,“洪某”称其收到过被告的款项,但系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并非返还原告的借款,但“洪某”未到本院接受书面调查。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的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92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从2009年12月11日到2010年1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48元并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计30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5.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 磊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洁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