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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35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蔡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金甲与被告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蔡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江某某、被告蔡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蔡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被告蔡甲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金甲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蔡某于2009年4月1日向被告蔡甲的账户存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蔡甲口头答辩称:被告蔡甲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自2009年2月至10月间,被告已经通过金乙存入原告的丈夫蔡某的农行帐户10.8万元,被告愿意偿还余款9.2万元。被告蔡甲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甲与蔡某系夫妻关系。2、银行存款凭单9份,用以证明证人金某代被告偿还给原告10.8万元。3、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金某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蔡甲向原告的借款均通过证人经中国农业银行归还至原告丈夫蔡某的银行账户中,2009年2月至10月间总共归还约14万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蔡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存单无法反映存款人系蔡某,且存款时间为2009年4月1日,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款凭单只能证明证人金某和蔡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存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存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蔡甲归还的借款,也未让丈夫蔡某向原告收取借款,且证人金某汇给蔡某的款项和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其出借款项20万元,但认为已经通过证人金某向原告的丈夫蔡某归还借款10.8万元并否认自己和蔡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蔡某持有的2009年4月1日向被告账户存款20万元的存款回单,该存款时间早于证人金某向蔡某账户的汇款时间。故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10.8万元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原告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因被告无法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10.8万元,故对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甲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 焱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