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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万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真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万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浙江真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杭州万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香妹。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浙江真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正生。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委托代理人:李德成。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审理的原告杭州万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盈公司)诉被告浙江真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真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莉、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2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真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盈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0日,真盛公司向万盈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至2008年4月20日,月利率为2.5%。当日,万盈公司将300万元借款以汇票方式交付给真盛公司。2008年7月25日,双方约定由范富良代真盛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余款200万元及暂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的利息30万元,真盛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8年8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按原定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但真盛公司未按期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真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30万元(计算至2008年7月底);二、真盛公司支付违约金977500元(按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2.5%的1.5倍,自2008年8月1日计算至2009年7月6日)及自2009年7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真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万盈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万盈公司与真盛公司之间就借款时间、金额、归还时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银行汇票一份,证明万盈公司已经交付出借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万盈公司与真盛公司之间就违约金及利息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真盛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浙江天博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占有浙江真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部分股份的事实。5、浙江天博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浙江天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越峰是真盛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被告真盛公司答辩称:一、万盈公司与真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万盈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要求真盛公司支付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真盛公司已经归还了万盈公司200万元借款;三、万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是万盈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真盛公司是不认可的。综上,请求驳回万盈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真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付款凭证三份,证明真盛公司已向万盈公司支付26840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万盈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真盛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款合同是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合同,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万盈公司未提供原件,不予以质证。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谢越峰未出庭作证,故对承诺书上谢越峰的签名是否是谢越峰所签无法确认。即使是谢越峰所签,他也无权出具承诺书。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万盈公司的待证事实,而且该份证据上也没有注明复印时间,无法证明出具承诺书时真盛公司的股东组成情况。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谢越峰不是真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权代表真盛公司。被告真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万盈公司质证如下:对真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万盈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企业间拆借资金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故该合同无效,但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证据2,万盈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且真盛公司不予质证,故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证据3,承诺书是由谢越峰以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但谢越峰不是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盈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谢越峰经真盛公司授权而出具该承诺书,故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证据4、5,真盛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谢越峰是真盛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有权代表真盛公司作出承诺,故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被告真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万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三份证据的收款人均为邵烈群,真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邵烈群有权代表万盈公司收取真盛公司返还的借款,且万盈公司对邵烈群代表万盈公司收取真盛公司返还的借款也不认可,故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万盈公司与真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真盛公司向万盈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20日。万盈公司交付给真盛公司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份。借款到期后,真盛公司仅返还万盈公司借款100万元。还认定:万盈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万盈公司与真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真盛公司应返还借得的款项。万盈公司要求真盛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真盛公司关于其已返还全部借款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万盈公司依据承诺书主张真盛公司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谢越峰是经真盛公司的授权而出具该承诺书,且即使谢越峰有权代表真盛公司作出承诺,由于借款合同无效,对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条款亦无效。万盈公司要求真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真盛公司的相应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款合同无效,真盛公司应赔偿万盈公司因出借款项而受到的利息损失。万盈公司要求真盛公司支付到2008年7月底前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真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万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浙江真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万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利息46396元(按年利率7.56%,按本金200万元自2008年4月10日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三、被告浙江真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万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万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20元,由原告杭州万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848元,由被告浙江真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2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建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