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尤良荣与蔡文化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良荣,蔡文化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良荣。委托代理人彭晓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化。上诉人尤良荣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尤良荣系平阳县鳌江镇务洋村人,与其妻子邱玉箱、儿子尤育芳于1999年12月31日分得承包田1.243亩,坐落位置在务洋村下个岸,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到2029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1997年到温州工作后,该承包田由原告父亲负责处理。在此期间,原、被告亲属曾就案涉承包田使用事宜协商,后原告收到其哥哥转交的伍万余元款项。庭审中,该院向原告进行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承包田,向该院提出要求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土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但该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或其亲属存在将承包田进行有偿出租或出让的事实,且原告已收取相关款项。故其所诉的诉讼请求不当,经该院释明后,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良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尤良荣负担。一审宣判后,尤良荣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将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进行农业生产,并非卖给被上诉人建筑厂房。何况买卖土地是非法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买卖字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田上建筑厂房已是事实,上诉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非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文化口头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2004年向上诉人买地的时候,钱是上诉人自己拿走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尤良荣主张被上诉人蔡文化在其承包田上建造厂房,要求排除妨碍,但经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存在承包田有偿交易行为,而该交易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尤良荣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三十五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尤良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