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天放与沈金龙、郦阿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金龙,郦阿娟,赵天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龙。上诉人(原审被告):郦阿娟。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上诉人沈金龙、郦阿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胡春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0年9月1日,被告沈金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赵天放人民币140000元/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因被告沈金龙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沈金龙与被告郦阿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金祥美收取的150000元款项是否系被告沈金龙归还原告的140000元借款。被告认为,金祥美收取被告款项时系原告事实婚姻的妻子,被告有理由相信金祥美所收取的款项是代原告收取,故应认为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原告认为,金祥美出具的收条系其个人与被告沈金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如被告归还了借款,收条上应当有原告签字。针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该院认为,案外人金祥美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收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理由如下:一、从借款相对方看,被告明知相对权利人是原告,而不是金祥美,却在归还原告借款时,在原告在场并称其借条遗失情况下,由金祥美出具收条,且收款人署名为金祥美,而未让原告签名确认已归还其借款,有悖常理;二、从收条内容看,“今收到沈金龙现金100000元正,转帐支票一张五万元正,浙江四达印染厂,合计150000元正。”因该收条未载明所收取的款项性质且数额明显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不符。因此,被告要证明其待证的事实,缺乏足够证据;三、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看,被告对证人“在约2003年3、4月份,被告向证人说起过准备归还原告借款”的陈述无异议,也就是说,被告从2003年3、4月份已准备还款。但直至2004年1月初还未还款,该140000元借款发生在2000年9月1日,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到2004年初已相隔较长时间,被告应该有足够时间凑足140000元一并归还原告借款(假设被告主张收条的事实成立,被告在备有现金100000元的情况下,转帐支票中的50000元也完全可取出),却用金额为50000元的浙江四达印染厂的转帐支票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尚缺的40000元,难以令人信服。综上,被告提供的由金祥美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沈金龙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沈金龙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沈金龙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还款事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金龙、郦阿娟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赵天放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437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诉人沈金龙、郦阿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1、被上诉人与其妻金祥美在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前,从1984年起至登记结婚系事实婚姻关系,1985年8月生育儿子赵波并同居在一起;2、金祥美在2004年1月15日收到上诉人沈金龙15万元的事实,且其无证据证明另有借款关系。二、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存在严重不公,对被上诉人与其妻金祥美的事实婚姻未予认定,上诉人归还15万元,仅凭金祥美的说明,认为是其与上诉人的借款关系,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作认定。三、原审判决理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被上诉人之妻金祥美无证据证明15万元系其个人与上诉人之间另有借款关系成立的情况,又在事隔9年后再起诉也不符情理,因为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在9年中二次搬家,收条可能遗失。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天放在审理中辩称: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重要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及判决理由已作充分的阐述,被上诉人与金祥美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从1984年起至登记系事实婚姻关系,生儿子赵波并同居在一起,原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事实婚姻关系,并非遗漏事实。赵波填写的学习卡为赵天放父亲、金祥美母亲,而并非赵天放意思表示,赵波是否系赵天放亲生儿子,与赵天放有无与金祥美同居生活这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均不能证明赵天放、金祥美在登记结婚前系事实婚姻关系。关于金祥美于2004上1月15日的收条能否证明上诉人已归还赵天放14万元,金祥美出具收条时与赵天放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互相之间也不存在代理权,也没有充分理由让上诉人相信金祥美有代理权及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金祥美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赵天放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被上诉人赵天放与其妻金祥美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儿子赵波于1985年8月出生并同居生活,赵波读中学及高中时在填写学籍卡和登记表家庭一栏中均称父亲赵天放、母亲金祥美。2004年1月15日,金祥美出具给沈金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金龙现金壹拾万元,转帐支票壹张伍万元,号码为浙江四达印染厂绍(00897843),合计壹拾伍万元正”,收款人金祥美。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金龙向被上诉人赵天放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赵天放之妻金祥美于2004年1月15日收取沈金龙15万元款项是否可以认定为上诉人沈金龙已归还上述借款的问题。从一、二审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的陈述来看,被上诉人赵天放与金祥美虽于2008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此前双方已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应属事实婚姻。金祥美收取沈金龙15万元款项,上诉人沈金龙认为其系归还赵天放的借款及利息,而金祥美在一审提交的收条说明陈述:“沈金龙向其临时借款10万元,因当时没找到沈金龙出具的借条,沈金龙提出要其出收条;5万元支票是沈金龙支付藕珍副食品店赊欠的烟酒款,是其为沈金龙担保的,所以沈金龙把支票由我代交给藕珍店的。”根据金祥美的说明,其既没有直接证据印证,也没有旁证佐证,沈金龙赊欠藕珍副食品店的烟酒款,无需通过金祥美代交,可直接支付该店,为沈金龙担保亦无任何证据,故金祥美的说明显然缺乏理由支持。而金祥美作为赵天放的妻子,沈金龙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收借款,其出具的收条亦可代表赵天放,且被上诉人赵天放在借款相隔九年后才起诉主张权利,亦不尽常理,从高度盖然性原则考虑,金祥美收取的15万元款项,应认定沈金龙已归还赵天放的借款,上诉人沈金龙、郦阿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天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天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胡春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