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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1年6月15日被告李某某以购买拖拉机为由向原小梅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9‰,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15日起至2002年5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万分之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向李某某书面主张债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1月31日欠息4867.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信用联社(原小梅信用社)与李某某于2001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信用联社(原小梅信用社)向李某某发放贷款的编号为№0968036的借款借据1份;3、2008年3月5日借款人李某某签字确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利息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红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