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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琪与安徽萧县同创农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骆勤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琪,安徽萧县同创农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骆勤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39号原告赵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波。被告安徽萧县同创农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勤中。被告骆勤中。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永斌。原告赵琪为与被告安徽萧县同创农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骆勤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09年11月5日至2009年12月18日为管辖异议期间。2010年1月1日至2月15日为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波、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永斌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至2008年,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到2008年10月4日为止,经结算,被告骆勤中应归还原告借款105万元。为此被告骆勤中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并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欠款金额的5%作为罚息。该借条由被告同创公司盖章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2500元(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两被告辩称,原告把同创公司和骆勤中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10月4日当天没有发生借款,本案中的借条由来是2007年1月份由被告同创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6分,自2007年1月份至2008年10月4日,被告同创公司已向原告还款125.6万元,但由于利息过高,经结账后仍欠原告利息部分105万元,故被告骆勤中于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5万元的借条1份。在此之后,被告同创公司又分两次归还了39995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并约定了逾期不还按欠款金额5%作为罚息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内容不真实,2008年10月4日当日没有借钱,该借条系之前借款结算后所得。同时,借款系被告同创公司所借,由于被告骆勤中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由他签字。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9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26日已累计还款125.6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因为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提供的业务凭证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业务凭证所载明的交易日期均在2008年10月4日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骆勤中素有经济往来,2008年10月4日,被告骆勤中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骆勤中因市场建设需要,向赵琪借现金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到2008年12月15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欠款金额5%作为罚息”,该借条由借款人骆勤中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同时由被告安徽萧县同创农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骆勤中为借款人,被告同创公司为担保人,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借款人应为被告同创公司,被告骆勤中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借条。对此争议焦点,因被告骆勤中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本人骆勤中因市场建设需要,向赵琪借现金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根据借条表述,结合被告骆勤中不仅在借款人处签名,而且加按手印予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骆勤中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故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骆勤中。两被告关于上述借款系被告同创公司所借,与被告骆勤中无关的辩称,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琪与被告骆勤中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关于借款后已归还399950元的辩称,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被告骆勤中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骆勤中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上述债权由被告同创公司提供担保,要求被告同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同创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盖章的行为,有多种意思表示的可能,既可能是对债权提供担保,也可能是债的见证或债的加入,仅凭被告同创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的盖章,不足以反映原告与被告同创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被告骆勤中系被告同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同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骆勤中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的5%作为罚息,被告骆勤中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勤中应归还给原告赵琪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1.5元,由被告骆勤中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