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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甲、崔甲与被告于某、湖州市××区××学校生命权、与于某、湖州市××区××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甲,崔甲与被告于某、湖州市××区××学校生命权,于某,湖州市××区××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33号原告:崔甲。法定代理人:崔乙。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于某。法定代理人:于甲。被告:湖州市××区××学校。住所地:湖州市××区织里镇××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崔甲与被告于某、湖州市××区××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甲的法定代理人崔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于某的法定代理人于甲,被告湖州市××区××学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于某在湖州市××区××学校门口使用水果刀捅了原告崔甲胸口一刀,致使原告当即大量出血,呼吸困难,后被送至湖州市织里医院治疗,因治疗需要转至湖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甲作为被告于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州市××区××学校作为原告崔甲和被告于某的所在学校,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等合计24801.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答辩称:被告于某伤害原告崔甲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异议,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崔甲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系正当防卫。被告湖州市××区××学校答辩称:被告湖州市××区××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应有过错行为存在,原告上述事故发生于学校午休期间,在此期间学校不承担管理责任,且本案已经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证据1、病历卡、诊断证明书、患者信息资料更正的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治疗时名字写错了更正的情况以及治疗后需要休息的情况;证据2、医药费发票、急救中心出车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需的医药费;证据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事实;证据4、公安某问笔录及公某某关某某立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案发时被告于某在与原告无争执的情况下伤害原告崔甲,以及阐明该起事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被告湖州市××区××学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述证据:证据1、课程表两份,证明11点30分到1点20分是原告崔甲、被告于乙学回家吃午饭的时间;证据2、就餐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崔甲、被告于某未在学校就餐,而是回家就餐的事实;证据3、保险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学校收到原告崔甲人身保险费,事发后将保险单交给了原告的事实;证据4、原告于某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崔甲与被告于某于事故当日12点10分在游戏厅发生争执,后被告于某伤害原告崔甲的事情经过。被告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供质证意见。被告湖州市××区××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及急救中心出车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崔甲已就医药费部分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再次主张赔偿医药费没有相应的依据;对证据4公安笔录的本身没有异议,但却可以得知事故发生时间应是12点左右,送医院是在1点左右,受伤是在学校外面,对不予立案通知书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湖州市××区××学校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课程表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学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本案属人身意外伤害,人身伤害是可以重复赔偿的;对原告于某写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就医药费向保险公司理赔过了,现就医药费再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是没有依据的,本院审查认为,依据相关法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原告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仍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2点左右,地点为校外,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地点,以及事故的起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湖州市××区××学校在校就餐同学的情况,但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未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崔甲与被告于某在某游戏厅发生过争执后回校途中被被告于某伤害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甲、被告于某系被告湖州市××区××学校在校学生,该校中午午餐及午休时间为11:40分至13:10分,原告崔甲、被告于丙系该校中午回家就餐的学生。2008年12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崔甲与被告于某在某游戏机房发生争执,下午1时左右原告崔甲返校途中至湖州市××区××学校门口时被被告于某用水果刀刺伤颈胸部,致使大量出血,呼吸困难,被紧急送往湖州市织里医院进行抢救,因治疗需要于2008年12月17日转至湖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出院,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原告崔甲在校期间参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受伤后就相关医药费向保险人进行过理赔。崔乙为原告崔甲的法定监护人,于甲为被告于某的法定监护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崔甲的损失为:医药费19010.29元(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救护车费用230元,合计19900.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崔甲与被告于某系湖州市××区××学校中午回家就餐的在校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中午午餐及午休期间,被告于某因在某游戏厅与原告崔甲发生争执,故而在原告崔甲返校上学途至湖州市××区××学校门口时用水果刀刺向原告颈胸部,对此后果被告应当能够预见,但仍予以实施,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过错责任。鉴于原告崔甲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由原告自负部分损失,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被告于某对原告崔甲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崔甲自负20%的责任。于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于某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在被告于某回家就餐期间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被告于某造成原告崔甲损害的民事责任。该起事故发生于原告崔甲与被告于某中午回家就餐后返校途中,对此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湖州市××区××学校并无管理、保护之义务,且没有过错,故原告崔甲主张被告湖州市××区××学校共同赔偿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湖州市××区××学校主张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损害侵权,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身体受伤害的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经治疗于2009年1月6日出院。原告崔甲于2008年12月15日受伤后向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报案,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局分局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崔甲下发不予立案通知书,故本案原告崔甲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湖州市××区××学校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甲虽就医药费部分向保险人理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虽然就医药费向保险人进行过理赔,但仍有权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于某主张赔偿,故本院对被告湖州市××区××学校主张原告就医药费已向保险人理赔不得再向侵权人主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的法定代理人于甲应赔偿原告崔甲医药费190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救护车费用230元,合计19900.29元的80%,合计15920.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崔甲负担55元,被告于某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