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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甲与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郭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74号原告:郭甲。被告:郭乙。原告郭甲为与被告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诉称: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000元及利息。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2月7日双方经协商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置于陶朱街道乐家坦村后浦阳江畔约2000立方米的黄某作价12万元,抵付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后原告为处理黄某多次派车前去装运,但被告均借口阻挠。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交付置于乐家坦的黄某2000立方米。被告郭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郭甲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6000元,约定月息1%,借期6个月,至2010年5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具上述借条时,原、被告又签订了该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被告愿意将其所有的黄某抵付借款归甲方所有,并且由其所有的房屋三处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置于乐家坦黄某二堆约2000立方米折价12万元抵付借款给原告所有。明确尚欠借款286000元,减去12万元,尚欠166000元按原约定于2010年5月10日前还清的事实;证据4、陶朱街道下水阁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浙江省河道采沙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抵付借款给原告的12万元价值的黄某,系被告合法经营所得的事实;证据5、照片4份。证明抵付借款给原告的黄某现状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郭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应当向被告送达的本案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系被告郭乙在原告的陪同下自行来院签收,故可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6000元,定于2010年5月10日前还清,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愿意将其所有的黄某抵付借款归甲方所有,并由其所有的房屋三处抵押给原告;证据3,原、被告对借款286000元中的12万元变更借期,即该12万元借款被告愿意将置于乐家坦的黄某二堆约2000立方米折价12万元抵付借款给原告所有;证据4、5,证明抵付借款的黄某实际存在和合法性。故该些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自愿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郭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郭乙曾因经营采砂场所需向他人借款,由原告郭甲等人提供担保。后因被告郭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原告郭甲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郭乙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286000元。2009年11月10日,被告郭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本村郭甲借人民币286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1分,至2010年5月10日归还,若还不清具体见附件(即按协议书办)。当场人:郭甲、朱某某、方某某、宋某某”。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郭甲为甲方,被告郭乙为乙方(下同),约定向原告郭甲借款286000元,如逾期不能归还:一、乐家坦村尚存的黄某归甲方所有,乙方可协助甲方销完,销售金额抵上述借款;二、黄某销售金额抵付借款后的尚欠部分借款,乙方经家庭人员同意,将座落在本(村)房屋抵押给甲方:1、三间三楼、2、三间半二楼、3、平房三间。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乙方所有的置于乐家坦黄某(2000立方米左右)折价12万元抵付借款归甲方所有,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即归甲方所有处理。黄某抵付借款后,乙方仍欠甲方借款166000元,应于2010年5月10日前还清,逾期由乙方自有房屋作抵押。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称其在清理场地准备处理黄某时被告提出异议,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交付置于乐家坦的黄某2000立方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约定由被告所有的黄某约2000立方米折价12万元抵付借款给原告所有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已经将黄某交付给了原告?对此,本院评判决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6000元,归还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前,而证据3补充协议把其中借款12万元变更为2009年12月7日归还,还款的方式是被告置于乐家坦的黄某约2000立方米折价12万元抵付给原告。据此,变更借期、协商折价抵付借款的合意,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黄某属于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我国物权法规定为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是现实交付,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控制现实地移交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对该动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考虑交易便捷的需要,物权法也允许一些变通方法,如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交付等。本案抵付借款的黄某因数量之多,原、被告约定交付的方式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即归甲方(即原告)所有处理”,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采用简易交付的方式,被告郭乙已经将约2000立方米黄某交付给了原告郭甲。原告郭甲可以对该约2000立方米的黄某行使处分权。被告如借口阻挠,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郭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甲可以对原为被告郭乙所有的置于乐家坦的黄某约2000立方米行使处分权。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