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商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民间借与朱某某、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朱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商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原审被告徐某。上诉人陈甲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与朱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4月7日协议离婚。2008年9月12日、10月21日、2009年1月6日徐某分别向陈甲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并由徐某出具借条三份。2009年6月2日,陈甲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朱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甲提供借款给被告徐某,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徐某提出归还,现原告向被告徐某催讨后,被告徐某一直未归还,被告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徐某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但被告徐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债务虽系俩被告徐某、朱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负,但被告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时,被告朱某某并不知道,对此原告也无异议;而且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于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被告朱某某有固定职业,收入稳定且能维持家庭,可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巨大,按常理判断不应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原告应对该大额借款用于被告经营所需或被告徐某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为被告徐某个人债务,被告朱某某提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应予采纳,被告朱某某不应对本案被告徐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陈甲要求被告朱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自2009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陈甲要求被告朱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宣判后,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涉案3笔借款共计25万元,借款事实均发生于徐某和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仅凭朱某某不知情的推断及借款金额巨大认定该笔借款属徐某个人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一、上诉人关于甲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区分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举债所带来的利益。上诉人出借给徐某的25万元,金额巨大,非答辩人原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答辩人也有固定工作收入,家庭共同生活不需大额举债。徐某借款时答辩人也不知情,上诉人也没有尽到善意告知的义务,答辩人因为不知情,事先不可能与徐某某成大额举债的合意,事后答辩人也没有分享利益。因此徐某未经答辩人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其收入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属于个人债务,且所谓的25万元借款用途也不能得到证明。二、上诉人在什么地点、以什么方式把资金交给答辩人的?三、上诉人出借的25万元,金额巨大,非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且上诉人自认未告知答辩人,因此上诉人主观存在恶意,至少重大过失地相信徐某有借款25万元的代理权,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某二审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某与朱某某《离婚协议》与《离婚证书》。上诉人陈甲拟证明徐某与朱某某于2009年4月7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均知晓有债务存在,并约定所有债务由徐某承担且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被上诉人朱某某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知道陈甲借款25万元给徐某。2、《宁某富某大酒店歌舞厅租赁协议》一份,载明:2008年4月1日徐某与宁某富某大酒店有限责任某司签订歌舞厅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上诉人陈甲拟证明徐某借款用于乙富某大酒店(ktv)娱乐经营所需。被上诉人朱某某质证后认为,即使该租赁协议真实,也不能证明陈甲所称的25万元借款是徐某用于该ktv的投资,朱某某也不知道徐某在宁某投资ktv的事情。3、证人严某、曹某、周某出庭作证证言和证人何某、吴某、王某书面证言。上诉人陈甲拟证明虽然借款当时没有通知朱某某,但朱某某对徐某向上诉人借款事实上是知晓的,并出面求情延续债期。被上诉人朱某某质证后认为,上诉人陈甲在一审开庭时自称是朱某某的哥哥和姐姐到其店中要求暂缓还款,二审中证人陈述曾有自称徐某老婆的人到陈甲处要求暂缓还款,证人证言不真实。4、证人张某书面证言。上诉人陈甲拟证明徐某向陈甲借钱并用于乙ktv经营。被上诉人朱某某质证后认为,张某未出庭作证,且其关于徐某多次借款和借款两次共计20万元的说法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朱某某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2009年3月2日,徐某向施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条原件施某某保存。被上诉人朱某某拟证明《离婚协议》中写的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施某某的这5万元借款。上诉人陈甲质证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该笔借款存在,也是协议中夫妻共同债务的一部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上诉人陈甲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朱某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对朱某某知道陈甲借款25万元给徐某没有证明力。对上诉人陈甲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上诉人朱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不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对陈甲主张的25万元借款是徐某用于该ktv的投资及朱某某知道徐某在宁某投资ktv没有证明力。对上诉人陈甲提供的证据3,因该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关于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哥哥、妹妹三人一起到陈甲处要求暂缓还款的的证言,与上诉人陈甲一审庭审关于朱某某的哥哥和姐姐二人到其店中要求拉掉利息的陈乙矛盾,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陈甲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8年4月1日,徐某与宁某富某大酒店有限责任某司签订歌舞厅租赁协议,宁某富某大酒店将其所属的宁某富某大酒店歌舞厅租赁给徐某,并将位于马某某455号酒店裙楼一楼的歌舞厅场地及玻璃房租赁给徐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年租赁费为捌拾伍万元整,徐某支付租赁费实行“按半年支付,先付后用”的方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徐某的个人债务还是徐某、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虽形成于徐某、朱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但徐某向陈甲借款时,朱某某并不知情,对此陈甲也无异议;上诉人陈甲虽然提交了徐某与案外人宁某富某大酒店有限责任某司签订歌舞厅租赁协议的证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经营为徐某、朱某某家庭共同经营,也未提交徐某实际投资于乙富某大酒店歌舞厅的证据及实际投资于该歌舞厅的资金源于陈甲处借款所得且该投资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上诉人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徐某、朱某某家庭共同经营所需。因该笔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上诉人陈甲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徐某借款即为徐某、朱某某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朱某某事后也未对该笔债务予以追认,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徐某的个人债务。在认定为徐某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东明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