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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满珍与朱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珍,朱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王满珍。委托代理人:张樱。被告:朱玉琴。原告王满珍为与被告朱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阮颖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珍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至10月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商铺的经营以及家庭购买房屋。为此,原告分多次借给被告款项,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列明于2009年每月进行支付。但在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9000元及利息18000元(按贷款年利率6.3%,从2007年12月31日计算至2009年9月3日,应当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满珍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朱玉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被告朱玉琴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欠王满珍借款178000元,已付9000元,余款169000元按如下计划归还(2009年内归还清):2月底归还5000元、3月底归还20000元、4月底归还15000元、5月底归还15000元、6月底归还30000元、7月底归还30000元、8月底归还34000元、9月底归还20000元、10月份归还本金169000元的2007-2008年定期24个月的银行利息。此后,被告并未按照上述计划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满珍与被告朱玉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依约归还尚未清偿的本金169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3%的标准支付从2007年12月3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双方仅就2007-2008年的利息支付标准(即按定期24个月的银行利息)进行了约定,而未对2009年及逾期未还款的利息标准作出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标准(银行同期两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为4.68%)支付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玉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满珍借款169000元;二、被告朱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满珍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利息7931元(以本金169000元,按银行同期两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4.68%计算)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69000元,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满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阮 颖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