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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021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施某某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蔡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施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到期后蔡某某无法联系,原告只能让被告代为偿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04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蔡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09年7月20日归还,被告施某某为其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蔡某某分文未付,被告施某某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2009年7月1日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蔡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某为蔡某某借款作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应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04元,合计205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    丽    萍审判员 施伟人民陪审员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    春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