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陆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领养女孩一名,取名陆乙。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琐事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多次恐吓原告全家,为此,双方协商协议离婚,后又反悔,故协议离婚未成。2009年12月21日被告在家三次殴打原告,并殴打原告母亲,后报警,经警察调解,仍无法保证人身安全,只能随母亲回娘家居住。另:原、被告同居、结婚至今,原告已人工流产7次,其中5月份这次给原告身体伤害巨大,支出医疗费6538元,仍需要继续治疗,医生认为今后生育孩子相当困难。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领养女陆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医疗费6538元由被告承担3269元;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陆某答辩称:离婚协议未成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没有恐吓原告一家,2009年12月21日那天是吵架了,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并没有殴打。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2、常驻人口详情1份,证明领养女陆乙于1998年1月24日出生;3、嫁妆清单1份,证明原告原告的嫁妆及原、被告共同财产的状况;4、原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怀孕后流产的治疗情况。被告陆某经质证,对证据1、2、4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陆某对证据3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领养女孩一名,取名陆乙。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2月21日原告在家遭到被告殴打,原告母亲报警,双方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同居及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原告人工流产达7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后同居、结婚已持续了10余年,因此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尤其是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文明对待原告,多关心原告身体,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