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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艳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张艳。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松。委托代理人:胡高雁。委托代理人:胡春艳。原告张艳诉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高雁、胡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任班组长,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工资是通过招商银行支付,之后被告以开劳务发票的形式支付。2009年12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不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并向原告收取押金,违反了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2005年6月至2009年11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2、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2000元;3、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4300.8元;4、返还原告押金4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押金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4000元。3、公司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以开具劳务发票形式支付原告工资。4、银行工资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2005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5、员工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且在被告单位上下班考勤打卡。6、管理制度汇编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要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服从被告管理。7、办公楼卫生管理规定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有时间限制。被告辩称:一、2006年原被告以口头方式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的保洁工作,2006年3月起,原告又另请两人一起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2006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一直凭原告在税务部门开具的劳务费发票,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然后再由原告分配给其他两人,期间每月劳务费都是依据原告方所提供的具体工作量由双方约定劳务金额后支付,双方一直以来都认可这种承揽性质的劳务关系。二、对照劳动关系的要件和特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录用原告成为公司员工,原、被告间无隶属关系;被告从未按照劳动法和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考核、考勤等管理;被告支付的劳务报酬与工资的性质完全不同;原告提供的保洁服务不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三、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支付工资以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计算有误。综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受劳动法调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承揽公司保洁工作时支付的押金,被告同意在双方解除该承揽关系后返还原告。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备案员工花名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并非公司员工。2、劳务费发票16份(2006年4月、2008年5月、2009年7月、2009年11月的四份发票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提供保洁劳务,每个月由西湖区税务局开具劳务发票。3、介绍信存根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每个月都是以被告单位开的介绍信去西湖区税务局开具劳务费发票。4、公司考勤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公司不对原告考勤。5、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公司经营的业务,原告的工作内容不属于我们公司的主要业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不能以押金单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平时领取款项的程序是由被告单位开具介绍信,原告去税务局开了劳务发票,被告再发钱给原告,只有这个月,原告提出说开介绍信不能取得劳务发票,要求公司开证明才能领取劳务发票,所以公司给其开具证明,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实际上在公司做保洁的是3个人,当时给其开6个人也是应原告要求,6个人分担以后没有达到800元可以不交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清单上的几个月被告向原告打款,不能证明这些钱是属于工资的性质;证据5不是原件,且公司员工卡有姓名、岗位、照片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完全不同,因此不能证明这是公司为原告制作的员工卡;对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这个制度适用于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单位没有给原告发放过该规定,且也无法证明这个规定适用于原告。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为复印件,且卡上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无法证明是否为原告所有,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因原告未能证明该规章制度已适用于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7为复印件,落款处也不能体现被告单位信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原告对具体情况并不知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开5个人是公司的意思,为了税费少一点,且5个人的信息也是不真实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考勤记录是否有原告不清楚,原告是按照考勤制度上下班都打卡的;对证据5,每个单位都需要做保洁,有无列入公司业务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系经灵隐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确认该花名册为2009年6月被告书面年审材料的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4系打印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因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员工的工作内容是否一致并不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唯一标准,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自2005年6月起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2005年7月至2006年2月原告每月的报酬由被告汇入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2006年3月,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另找两人共同完成被告处的保洁工作。原告遂另找了两人与其共同工作,由原告分配该两人的具体工作,如何保证保洁工作的完成亦由原告等三人自行安排。200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4000元。2006年3月起被告根据原告每月提交的税务部门开具的劳务费发票金额支付给原告报酬,原告再将该报酬分配给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三名保洁人员,每人所得数额由原告自行决定。2009年11月30日,原告自动离开被告单位。2009年12月,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为原告补缴2005年6月至2009年11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2、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2000元;3、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4300.8元;4、返还原告押金4000元。2010年2月8日仲裁委以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0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除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外,其余诉讼请求均基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则应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关于原告每月获取的报酬的性质。自2006年3月起,原告等三人每月报酬数额均需根据工作量与被告协商,被告再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务费发票数额支付相应现金给原告作为三人的报酬,由原告自行决定如何在三人间进行分配,故原告获取的报酬不属于劳动关系中工资的性质,不具备劳动报酬的特征。其次,关于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原告。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的管理制度汇编,但未能提供该管理制度适用于原告的相关证据,即原告无法证明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接受被告单位的考勤、考核等。综上,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原告基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而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返还押金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张艳押金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