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为与被上诉人陈乙、马某某、陈丁、陈丙、、陈乙等与陈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上诉人陈乙、马某某、陈丁、陈丙,陈乙,马某某,陈丙,陈丁,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上诉人陈甲为与被上诉人陈乙、马某某、陈丁、陈丙、娄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09)舟岱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陈乙、马某某、陈丁、陈丙、娄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甲与陈乙等人合伙经营岱山县衢山镇岛扎制冰厂(以下简称岛扎制冰厂),共有股份8.8股。其中陈乙、陈丁、陈戊、马某某每人各一股,李某某、乐某某、娄某某、陈丙每人各半股,陈甲2.8股。2006年至2007年间,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某某)因开发与岛扎制冰厂签订相应的补偿协议,东邦某某补偿给岛扎制冰厂的损失,主要赔偿是对厂房的影响,次要的是经营损失,补偿费为4.5万元。同时补偿给岛扎制冰厂使用高压线费用3万元,合计7.5万元。陈甲从东邦某某领取补偿款7.5万元后,对受损房屋进行了修补。其他合伙人承担了其中8000元修补费。另查明岛扎制冰厂另有合伙人乐某某、陈戊,但该两合伙人自愿放弃权利。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邦某某补助给岛扎制冰厂的补偿款7.5万元是属全体合伙人所有还是属陈甲个人所有。岛扎制冰厂厂房系全体合伙人的资产,部分厂房因东邦某某建造过程中受损,全体合伙人承担了一定的维修费用。根据对东邦某某工作人员吴某某的调查,东邦某某付给岛扎制冰厂的4.5万元补偿款中主要是对房屋损失的补偿,其次是补偿经营损失。现岛扎制冰厂由陈甲个人实际经营,因陈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经营损失,故酌情确认东邦某某补助给岛扎制冰厂补偿款中补偿房屋款为3万元,补偿陈甲的经营损失为1.5万元。关于高压线使用费,由于高压线系全体合伙人所铺设,同时修理高压线也由全体合伙人出资,故该部分的补助也应视为对合伙体的补偿,属全体合伙人所有。东邦某某在接用岛扎制冰厂的高压线过程中,必定会导致停电,从而造成陈甲的经营损失,因陈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停电对其造成的经营损失,故酌情确认对陈甲的经营损失为1万元。综上全体合伙人可获得的补助款为5万元,陈甲经营损失为2.5万元。岛扎制冰厂合伙体股份为8.8股,故每股可得5682元。合伙人乐某某、陈戊放弃分割,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可予以确认。陈乙等六人表示他们只要自己应有的股份,故乐某某、陈戊放弃的权利可归陈甲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陈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给陈乙、马某某、陈丁补偿款每人各5682元,给付给娄某某、李某某、陈丙补偿款每人各2841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陈乙、马某某、陈丁各负担100元,陈丙、娄某某、李某某各负担50元,陈甲负担300元。宣判后,上诉人陈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租赁期间,因东邦某某建设影响,使上诉人经营受损,故东邦某某给予补偿。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无论盈亏均需交租赁费162万元,因此租赁期间制冰厂所得收益应归上诉人所有。同理,东邦某某使用10kv电线线路而给予的补偿款也应由上诉人享有。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06年2月21日、2007年1月27日获得东邦某某补偿款,对此,被上诉人是知晓的。而被上诉人起诉是在2009年5月4日,过了二年诉讼时效。且原判确定案由为普通合伙纠纷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乙等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邦某某工作人员吴某某2010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东邦某某赔偿陈甲的4.5万元,主要是赔偿经营损失,房屋损失只有1万多元。拟证明东邦某某赔偿的4.5万元款项系赔偿其经营损失。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人应到庭做证,否则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份证言内容与一审期间法院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矛盾。该份证据不应该采信。本院认为吴某某的这份证明与一审期间其在法院调查所作的陈己盾,且作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出庭证人夏某证言。其述称,东邦某某(建设时)放炮对东邦某某库房、经营均有影响,房屋漏了,冰不能做了。放炮前生意比较好,做得比较多,(但具体损失多少)数字不知道。拟证明因东邦某某建设影响,使上诉人经营受损,故东邦某某给予补偿。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东邦某某建设对陈甲生产经营影响确实存在,原判也已经考虑了陈甲损失情况,但东邦某某赔付的款项应该属于合伙体所有。因被上诉人对东邦某某建设时对陈甲库房、经营造成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证言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陈甲与陈乙、陈丁、陈戊、马某某、李某某、乐某某、娄某某、陈丙等人合伙经营岛扎制冰厂,共计股份8.8股。其中陈乙、陈丁、陈戊、马某某每人各一股,李某某、乐某某、娄某某、陈丙每人各半股,陈甲2.8股。2006年1月5日,陈乙、陈丁、陈戊、马某某、李某某、乐某某、娄某某、陈丙等人以岛扎冰厂名义与陈甲签订《岛扎冷库租赁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指岛扎冰厂)因人员分散,不利集体经营,为此出租给乙方(指陈甲),(租赁物)有47吨制冰设备、2×700吨级库房和250千瓦用电装置及160柴油发电机组一台等;租期三年,自农历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止;租金人民币162万元;完整的厂房、冰库、制冰房现无破损之处。高压线路修理凭发票由甲方负担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农历2008年12月13日,岛扎制冰厂全体股东又签订《岛扎制冰厂分期经营股东协商(协议)》一份,载明:因冰厂股东人员分散,不利集体经营,全体股东协商:1、现有47吨制冰设备、2×700吨级库房和250千瓦用电装置等所有设备拟价129000元;2、股东共8.8股,分三期经营,每三股股东经营二年……第一期经营人陈甲,经营日期从2008年农历12月13日起至2010年农历12月13日,二年上缴款84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底,东邦某某因在建设过程中给岛扎制冰厂造成一定损失,经岱山县衢山镇人民政府协调,于2006年12月31日补偿岛扎制冰厂人民币4.5万元。陈甲领取补偿款后,对受损房屋进行了修补。其他合伙人承担了其中8000元修补费。2007年1月27日,东邦某某与岛扎制冰厂签订《10kv电线线路使用合同》一份,约定东邦某某在岛扎制冰厂电线线路处接线用电,东邦某某一次性为岛扎制冰厂解缴电费3万元,使用期限四年……等。同年1月28日,岛扎制冰厂向东邦某某报销电费3万元。2009年5月4日,陈乙等六名合伙人以上述7.5万元补偿款属于岛扎制冰厂所有为由,诉于原审法院。本院认为,原判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正确。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从陈甲与其他合伙人于2006年1月5日签订的《岛扎冷库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完整的厂房、冰库、制冰房现无破损之处”、“……在期满后,如有损失和损坏的应照价赔偿……”表述看,陈甲在租赁结束后,应向合伙体交还完整无损的厂房、冰库、制冰房等房屋、设备,在租赁期间如有损坏的,无论这种损坏是因自身的原因还是他人侵害造成的,陈甲都必须修复完整。如因他人侵害所致,陈甲在对损坏修复后,有权向侵害人要求赔偿。因此,东邦某某因在建设过程中给陈甲承包的岛扎制冰厂厂房及经营活动造成损失,而支付给岛扎制冰厂的补偿款4.5万元,应归陈甲所有。但陈甲也应独自负责厂房的修复(费用)。《岛扎冷库租赁合同书》约定,陈甲租赁的设备有47吨制冰设备、2×700吨级库房和250千瓦用电装置等。作为制冰企业,10kv高压电线线路是生产经营的基础设施,是250千瓦用电装置不可分割的内在组成部分,因此该线路也是陈甲承租物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在陈甲租赁期间,企业的设备等财产不能转租或让与他人使用。陈甲允许东邦某某接用10kv线路也不会对该线路内在性能造成影响,从而损害出租人将来的利益。因此,其与东邦某某签定的《10kv电线线路使用合同》不违反《岛扎冷库租赁合同书》约定,由此向东邦某某收取的使用费应归其所有。综上,陈乙等人要求对陈甲向东邦某某收取的7.5万元补偿款、使用费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陈甲虽于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27日分别向东邦某某领取了补偿款、使用费,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事实向陈乙等人告知,更无证据证明陈乙等人知晓该事实。陈甲“陈乙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09)舟岱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陈乙、马某某、陈丙、陈丁、娄某某、李某某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0元均由陈乙、马某某、陈丁各负担165元,由陈丙、娄某某、李某某各负担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