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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2月以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红砖,截止到2008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80000元,被告立下了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砖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08年2月4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2008年2月4日,被告确认欠原告砖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并由被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砖款人民币8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砖款8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其余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砖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1820元,由被告承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