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费甲与浙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北路××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三楼西侧。代表人:富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甲。法定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浙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通××)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11月14日10时55分许,章某某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长安镇盐仓村春澜路地方时,在掉头过程中与费甲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费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费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费甲受伤后,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和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等机构治疗,共住院289天。2008年11月19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甲之伤构成三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5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1人,且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浙f×××××号货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光通××向费甲赔偿了280000元。另查明,浙f×××××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光通××,该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章某某正履行光通××指派的职务。又查明,需要费甲扶养的人有三人,分别为母亲陈某某,1953年2月10日出生;女儿费乙,2000年4月3日出生;儿子费丙,2006年1月6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费甲共有兄妹二人。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费甲的损失。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起事故费甲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366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35元、误工费24852.88元、护理费284231元(定残前为6390元、定残后为25918×20×0.8×0.67=277841元)、残疾赔偿金148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80.8元(7072×10+7072×6×0.8÷2+7072×10×0.8÷2,其中前10年以每年三人共7072元计算,之后儿子费丙计算6年为16972.8元,母亲陈某某计算10年为28288元)、鉴定费4730.5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36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某120元、就医住院相某某用2645.9元,财产损失500元(含施救费100元、送检费及价格认证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960436.88元。浙f×××××号货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费甲医疗费损失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58500元。费甲的其余损失901936.88元,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由于事发时章某某正履行光通××指派的职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光通××承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由费甲自负20%的损失,由光通××赔偿80%的损失。费甲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三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了较大的损害,光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费甲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光通××已经赔偿的280000元,应当从其应某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费甲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费甲财产性损失58500元。二、被告浙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费甲财产性损失721549.50元。三、被告浙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费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756549.5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8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476549.50元,由被告浙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费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由原告费甲负担631元,被告浙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宣判后永安××公司与光通××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费甲的护理费计算20年不当,应计算5年,期满后可再主张,对双方而言比较公平,故请求二审改判为5年;费甲之母陈某某未达退休年龄,也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目前的法律和司法惯例,双方均为机动车,负次要责任一方某某担30%损失,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费甲遭受的伤害主要在头部,发生事故时费甲又未带头盔,其未带头盔既是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也是其严重受伤导致残疾的原因,上诉人认为,费甲对损失的扩大应某担更重的责任,上诉人应某担60%的责任。请求,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损失承担的比例依法改判。费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费甲的护理费应计算多少年,费甲之母陈某某是否符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被扶养人,光通××对费甲的损失应某担多少赔偿责任。费甲之伤已构成三级伤残,且须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而费甲出生于1976年,并非高龄人员,故其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20年护理费,依法有据,可得到支持。费甲之母陈某某为农村居民,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经济来源,且陈某某出生于1953年2月10日,已年逾55周岁,子女对其赡养已为法定义务,故费甲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抚养费,依法有据。章某某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费甲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主要责任在于章某某,原审判决赔偿义务人光通××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永安××公司与光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光通××负担2104元,由永安××公司负担2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嘉 雄审判员 李岗审判员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