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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丹丹与金琮明、杭州百富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丹丹,金琮明,杭州百富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92号原告:倪丹丹。委托代理人:徐庆华。被告:金琮明。被告:杭州百富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琮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荣华、章强。原告倪丹丹为与被告金琮明、杭州百富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99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金琮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2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金琮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琮明不服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浙绍辖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3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庆华,被告金琮明、杭州百富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丹丹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琮明于2008年5月19日签署《借款合同》,被告金琮明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整,2009年8月18日到期归还。利息为月息5%。被告杭州百富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连带还款保证人。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拒绝还款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第一被告承担2009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利息150,000元及2009年11月19日起至第一被告履行全部义务期间的其他利息;承担2009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30,000元及2009年11月19日起至第一被告履行全部义务期间的其他违约金;第二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琮明、杭州百富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履行,收条是另一个借贷关系,且实际交付的现金是935,000元,第一期利息65,000元已在交付本金中予以扣除;2、本案存在高利贷行为,每月50,000元的利息已超过最高院规定的利息上线,被告实际已经归还借款850,000元,除按照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51,800元外,其余应当折入本金,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及相关法规规定;3、征收利息的同时,又处以违约金的罚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选择一种方式;4、即使借款合同成立并履行,也应当将杭州百内服饰有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5月19日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琮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09年8月18日到期归还,利息为月息5%,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杭州百富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连带还款保证人的事实;2、被告金琮明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琮明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000,000元的事实;3、账号62×××1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金琮明支付的借款利息75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琮明、杭州百富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借款合同与原告诉请的借款行为之间是不同的借款关系,因合同明确写明该合同系唯一借款凭据,不再另行出具借款收据,但本案又有收条为凭,故该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份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月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收到现金935,000元,应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计算借款本金;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还通过其他账户支付过款项,共支付850,000元。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签名盖章真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证据2,系被告金琮明本人书写,且出具收条的日期与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为同一天,可以印证原告将借款合同约定的1,000,000元借款借给被告金琮明的事实;证据3系案外人倪才兴的账户明细单,但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金琮明支付的75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19日,原告倪丹丹与被告金琮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金琮明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利息为每月5%。若逾期,则被告金琮明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被告杭州百富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杭州百内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日,被告金琮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倪丹丹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期内,被告金琮明已归还利息7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琮明未归还该借款,被告杭州百富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金琮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金琮明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百富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连带还款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百富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杭州百内服饰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保证人杭州百富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百内服饰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过高,且只能择一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应从其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金琮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到借款本金为9,350,000元,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琮明辩称已支付利息及本金85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金琮明已支付利息7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琮明辩称该款项中包括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中包括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为支付利息750000元,被告金琮明辩称已支付利息过高,因该利息系被告自愿履行,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琮明应归还倪丹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日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百富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0元,由倪丹丹负担710元,由金琮明负担12,000元,杭州百富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