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华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华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张恩国,男,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田某某,女,汉族,蒲城氮肥厂下岗职工,现住华山监狱家属区。法定代理人田有学(田某某之父),男,汉族,华山监狱退休干部,住址同田某某。法定代理人胡雪玲(田某某之母),女,汉族,居民,住址同田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国,被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有学、胡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婚前我对被告了解甚少,被告父母隐瞒了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婚后被告常居娘家,对此被告父母予以妥协、姑息。被告现已在其娘家居住四年之久,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李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有学、胡雪玲辩称,我女儿田某某曾因婚姻问题受到过刺激,但在与原告结婚前我已将此情况明确告知了原告,原告表示不嫌弃,双方才登记结婚的,因此不存在田某某婚前隐瞒病情的情况。田某某犯精神病是在与原告结婚后才出现的情况,2007年我们出资在华县铁路医院给田某某进行了治疗。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田某某生小孩后患精神病,平时吃药要有人监护,经原告父母同意,田某某在我家生活,吃药及日常生活由我们照顾,孩子由原告父母照顾,期间原告曾将田某某接回家数次。2009年9月,原告打工回家后,将田某某接回居住,并出资2000余元为田某某交纳了养老保险,双方和好如初,后原告在外打工返回华县时将一女性带回家中居住,与此同时便提出离婚。作为田某某的代理人我们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田某某治病,等其治愈后再商谈离婚之事。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介绍人介绍双方相识时,即将被告曾因婚姻问题精神受到过刺激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同年7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9月2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精神疾病多次发作。鉴于孩子尚幼,被告需专人照顾吃药、看护,而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即被父母接回娘家居住,由其父母照顾看护至今。期间原告未看望过被告,亦未给被告治过病,被告的一切花费由其父母承担。现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及双方分居已四年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原告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婚前已知被告精神曾受到过刺激,但双方经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在被告发病后,原告应念及夫妻情分积极为被告治病,但其置被告于娘家生活而不顾,所有的医疗花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其父母承担,其未尽到应负有的扶助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病情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娘家长时间居住,系因需专人照顾护理,且期间原告未给被告治过病,因此原告以双方分居四年为由起诉离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原告在今后对被告给予更多的关心和护理,促使被告病情尽快恢复,以营造和谐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代理审判员 关晋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