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石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石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385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17时许,原、被告在浦江县第五中学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打伤。2009年4月1日浦江县中医院ct显示:原告右侧鼻骨中下段骨折,断端错位。2009年4月3日浦江县中医院dr显示:原告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浦江县公某某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所受伤属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37.85元、误工费248.29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13.15元,合计5289.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1、浦江县中医院门诊病历。2、浦江县中医院医药费发票。3、浦江县中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4、浦江县公某某活体损伤鉴定报告。5、浦江县公某某石某派出所对赵某的询问笔录。赵某系被告亲戚,事发时坐在被告车上,其称2009年4月1日下午,在浦江××××门口,原告在倒车时将被告车辆车头处刮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而原告予以拒绝,故双方产生纠纷,既而发生打斗。6、浦江县公某某石某派出所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赵某某系被告妻子,事发时坐在被告车上,其称2009年4月1日下午,在浦江××××门口,原告倒车时撞在被告车辆左前脚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元,而原告予以拒绝,双方即相互开始争吵、殴打。7、浦江县公某某石某派出所对原告石某某的询问笔录。其称2009年4月1日下午,其驾驶车辆至浦江××门口,倒车时将被告驾驶的车辆车角处刮擦,被告要求其赔偿,因其未带钱所以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吵,系被告先动手打其鼻子。8、浦江县公某某石某派出所对被告何某某的询问笔录。其称2009年4月1日16时30分许,其驾驶车辆经过浦江××门口时因原告倒车未注意将其车辆刮擦,其下车要求原告赔偿,原告未同意,双方引发纠纷,系原告先动手用拳头殴打。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日17时许,在浦江××××门口,原告倒车时将被告车辆刮擦,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吵,遂即引发互殴,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浦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4337.85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8。原告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8对原告倒车时将被告车辆刮擦,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吵,遂即引发互殴事实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和健康权不容他人侵犯。被告行为已对原告人身权造成侵害,依法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倒车时将被告车辆刮擦且又拒绝赔偿致使纠纷发生,故其自身对损伤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自身对其合理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37.85元、误工费24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给予护理及营养支持的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4337.85元、误工费24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4726.14元之70%,计为3308.3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2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楼竟伟审判员 张向宇审判员 黄小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楼柯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