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龚乙。委托代理人:龚丙。被告:龚某。原告胡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乙、龚丙,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育有三女,均已成家立业。结婚以来,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正式职业,做过外包工,摆过地摊等,并包揽了几乎所有的家某。2005年9月起,原告陆某被查出有高血压、糖尿病后休业在家。原告主要生活来源是每月450元的社保基金,原告长期服药,每月需医药费336元,药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退休金约3000元。长期以来,被告不仅在经济上极为苛刻,而且性格暴躁,稍有不满便粗声训斥或破口大骂,若有还口则动手打人。去年12月,被告开始声称原告40年前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目前尚有两三个相好,断了供药。2010年1月17日,被告还殴打了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难以与其共同生活,而且原告对被告的诬陷感到异常气愤,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龚某辩称:经济上苛刻的问题不存在,要不就不能生活了。家里的经济一直比较紧,三个孩子都读到大学毕业,家里的基本开销都由被告一个人支撑,被告尽自己的力让家里过得好。原告1992年开始做小百货生意,2000年开始有高血压要吃药了。至于性格暴躁问题,被告平时说话声音是比较大,不是态度不好。至于怀疑原告外遇问题,是原告自己说的。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龚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女儿,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家立业。结婚以来,因原告没有正式职业,家庭收入长期主要依靠被告一人工资,经济上较为拮据,而且因被告性格较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12月以来,被告声称原告自己说有外遇,与原告争执不休,甚至发展到搓打,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378弄26号32幢107室(孔浦街道红梅新村32幢107室)59.0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室内现价值3000元-4000元的家电、家具,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压赛村乌隘134-8号56.54平方米的老式房屋三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四、五十年,时间较久,且共同培育三女成家立业,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经济问题和性格差异,夫妻感情未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欧金铨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