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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上虞市荣企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章益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荣企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章益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荣企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钢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俊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飞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益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卫国。上诉人上虞市荣企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其中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并约定: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试用期满后被告实行月工资制度,工资为5500元;保密及竞业限制的详细条款另立协议,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违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包括“被告擅自离职达15天,视为被告未尽通知义务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信息技术保密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技术保密以及竞业限制的费用为每月计人民币750元,该款项原告在被告服务期间每月在支付工资时一并支付,还约定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经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或者与原告产品足以引起竞争的经营活动。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到原告单位正式上班,担任生产经理一职。2008年2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工资中就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予以代扣代缴。原告单位实行周五天、天上班八小时的工作制度,法定节假日均安排被告休息。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发放工资66864元,被告2009年5月、6月工资未领取。2009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一直工作不怎么上心,我们有个大客户,工作流程已做的很细了,但被告还是不能上手,被告连基本的也没做好,结果客户走掉了,而且连车间的卫生也很差”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7月9日就本案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虞劳仲案(2009)3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书遂成讼。上述事实,由上虞市荣企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处罚联系单一份、被告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二份、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27日的打卡记录及被告章益庆提供的劳动合同、信息技术保密协议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存折一本、2008年6月、2009年2-6月工资条、上虞市华丰五金仪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在原告公司任生产部经理时的工作证、打卡记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2009年5月至6月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而被告在该期间的工资还未领取,原告依法应支付2009年5月至6月的工资9799.29元。原告单位实行周五天、天上班八小时的工作制度,其规定的工作时间符合法定标准,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生产部经理一职,系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行为系原告强制性安排并系在完成岗位工作任务以外的劳动,故应视为被告为完成自己工作任务所需的自行加班,不应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但原告在支付被告工资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被告应得工资为79500元,原告在剔除扣款9635.07元后实付工资66864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补差3000.93元。本院又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信息技术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还约定原告补偿被告技术保密以及竞业限制的费用为每月750元,该款项在被告服务期间在每月支付工资时一并支付,但原告从未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6月27日的保密费12413.79元。本院还认为,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身为生产部主管致使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公司损失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相符合;另一方面,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对其造成损害之事实,故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归还原告由其保管的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故原告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上虞市荣企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章益庆2009年5月、6月工资9799.29元,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工资补差3000.93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保密费12413.79元,合计25214.0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上虞市荣企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虞市荣企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虞市荣企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2、对信息技术保密协议真实性的认定有误;3、对工资及工资补差计算有误。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章益庆辩称:1、原审法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于2009年1月27日以被上诉人工作不上心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节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且在劳动仲裁及原审期间已经调查清楚,同时上诉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据此上诉人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保密协议是真实的,在签订劳动合同中亦无用人单位公章,都是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上诉人以无公章为由拒绝支付保密费的理由不成立;3、工资补差的问题。劳动仲裁裁决以及一审判决均确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5500元与事实相符,事实上上诉人还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加班工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主要包括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信息技术保密协议的真实性及对工资、工资补差的计算。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发生口角,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信。关于信息技术保密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保密及竞业限制的详细条款另立协议,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双方又签订信息技术保密协议。现上诉人以未盖章为由主张订信息技术保密协议无效缺乏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工资补差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计算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被告应得工资为79500元,在扣除9635.07元后实付工资66864元计算的工资补差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虞市荣企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