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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8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7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由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67500元,利息7515元,合计人民币75015元(起诉后的利息按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交2009年9月1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也同意归还,但短时间内无法归���,且我妻子朱某某已于2010年3月4日出车祸死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之妻朱某某已于2010年3月4日死亡的事实。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于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被告之妻朱某某已于2010年3月4日死亡,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朱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华交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09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