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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恒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葛子耀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恒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葛子耀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505号原告绍兴市恒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勤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烈红。被告葛子耀。原告绍兴市恒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葛子耀典当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烈红、被告葛子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恒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8月,被告因业务需要,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罗门西村39幢202室)典当给原告,时间为12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于2006年8月付给被告典当当金2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当金160000元,仍欠原告当金40000元。200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重开当票1份,当期为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2月17日。典当到期后,被告既不赎当又不办理续当手续,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交付典当当金和综合服务费。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典当当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典当综合服务费24000元,合计人民币6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子耀辩称,钱虽然是以被告的名义借的,但真实的借款人已经跑掉了。对尚欠当金4万元没有异议,但利息过高,之前已经支付过利息73560元,所以要求减少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当票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当金40000元,并约定每月费率2.5%的事实;证据2、房产他项证1份、房地产典当估价协议1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把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手续,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以自己名下房产典当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8月向被告给付典当当金2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当金160000元,200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重开当票1份,载明典当金额为40000元,月费率为2.5%,当期为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2月17日。典当到期后,被告既不赎当也没有办理续当手续,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恒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葛子耀之间的典当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票载明的典当金额及月费率,被告应履行支付当金及综合服务费(按月费率2.5%计算)义务,现被告拖欠当金及综合服务费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典当当金及典当综合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子耀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恒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当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典当综合服务费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