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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郑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郑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6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吴甲。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叶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丹于2010年3月17日和2010年3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叶某某在“三门县丰茂铁路材料厂”做门卫工作。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泥水包工头陈某某同为“三门县丰茂铁路材料厂”做围墙地基取泥生活时遭被告追打,原告妻发现原告为被告殴打时,上前想拉回原告时,同遭被告拦腰用锄头敲打致伤。事发后,原告被急送三门县人民医院,其中原告住院6天,化去医疗费3043.51元,产生误工费1470元(住院6天+休息15天=21天×70元/天)、交通费住院6天(10元/天)计60元,合计经济损失4573.51元。此案发生后,珠岙派出所也曾立案,并对双方均作了调查。但就民事赔偿一案,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4573.51元。被告郑甲答辩称:一、关于事实方面,诉状说原告及其妻子均遭被告拦腰用锄头打伤,本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另外也没有这么巧。该事实未从原告医疗中得到证实。如果用锄头拦腰打后,肯定会有瘀血,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病历仅仅是软组织挫伤,并不能说明是被殴打。二、关于某用。原告共住院6天,因系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就能痊愈,出院后再休息不符合伤情;不合理的用药费用应剔除;交通费用应按原告实际支出为准。三、关某某案过错责任。原告系被告兄弟厂里的门卫,原告知道被告两兄弟的矛盾,原告要清理的地方需经过被告家门口,当时被告说不能做,而原告说:“老板叫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原告处理此事的方式不合适,因此本案起因过错在于原告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有无致伤过原告?如果有,是如何致伤的?2、原告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被打后入住医院的事实;证据2、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被打入住医院所花去的医疗费用;证据3、医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后需休息的事实;证据4、谈话笔录(吴伟笋),证据5、谈话笔录(吴乙),证据6、谈话笔录(郑乙),第4-6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且原告无过错,是被告两兄弟有纠纷,不能将该过错归到原告身上。被告郑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这三份谈话笔录应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应让证人出庭作证,因此不能单独使用;且三证人均系被告兄弟厂里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吴伟笋说用锄头打原告,用锄头拦腰打到周某某。吴乙说打在原告颈部,与原告诉状中拦腰一击不同,郑乙也说用锄头敲在原告颈部。到底是腰部还是颈部被打伤呢?如果是颈部的话,伤情不会这么轻,因此不能证明原告诉状中的主张。叶某某的病历,医院针对的是软组织挫伤,从医院诊断看也无法证明原告诉状中的主张。用药清单中每天均使用了大量的丹红针,被告方已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请法庭出示。第一次开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7,2009年3月3日珠岙派出所对原告叶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当时原告明知道被告与其兄弟有矛盾,原告不听被告老婆的劝阻,因此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人毕某是目击者,可能因为站的角度不同,所看到的也有所差距,打与被打的具体情况应以两原告所说的为准。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审核申请,为此,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不合理费用为543.9元。原告对此质证如下:无异议。被告对此质证如下:软组织挫伤应以消炎针为主,鉴定书中所剔除的比例太小了。第二次开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叶某某、周某某、郑丙、戴甲、吴丙在三门县公安局珠岙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对此质证如下:叶某某的询问笔录须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周某某的询问笔录,须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周某某是如何挨打的。对戴乙的询问笔录,原告要清理的地方经过被告门口,理应向被告打招呼,但其未经被告同意。对吴丙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过错较大。第二次开庭,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虽所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之情形,故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即原告所花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为450.9元,结合证据1、2,本院确定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043.51-450.9)=2292.61元。对证据3,因原告伤情轻微,住院6天后已无必要休息,故对原告出院后的须休息15天不予认定,对相应的误工费损失也不予认定。对证据4至证据6,结合叶某某、周某某、郑丙、戴甲、吴丙在三门县公安局珠岙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过相互扭打是事实,而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也是事实,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自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之伤系由被告所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某某在“三门县丰茂铁路材料厂”做门卫工作。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因挖水沟事情发生争吵,继而原、被告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三门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用3043.51元。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审核申请。为此,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不合理费用为543.9元。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发生矛盾应当通过平和、正当的方式解决。原、被告之间因未正常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从相骂中矛盾升级,最终导致相互扭打,继而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均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92.61元、误工费70元/天×6天=420元,合计2712.61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给原告18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600元(被告郑甲已支付),合计62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