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潘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74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华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潘某某、葛某某系夫妻,原、被告因以前在同一办公楼办公而认识。2008年9月,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承诺在一个月后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同年9月25日,原告将自己的768000元存款取出后存入被告潘某某的帐户。此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但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并于2009年6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余款500000元在2010年5月归还。2009年9月起,原告与两被告已无法取得联系,在此前后,两被告已涉及多起诉讼,其住宅、汽车等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涉讼事件表明原告的债权面临严重威胁,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大的损害,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2.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四份、中国民生银行宁某分行“柜面通”跨行存款业务凭条四份,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25日在银行取款768000元,后存入被告潘某某的帐户。3.本院(2009)甬鄞民执字第42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某、葛某某欠他人一百余万元债务,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4.东城水岸物业管理处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从2008年下半年起不在东城水岸居住,且有很多债主来讨债。被告潘某某、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被告潘某某、葛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同年9月25日,原告将768000元的银行存款取出后存入被告潘某某的帐户。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借款和利息。2009年6月9日,被告潘某某、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余款500000元在2010年5月归还,原告表示同意。另查明在此之前两被告因负巨额债务而被他人起诉,其财产也被本院查封。两被告因多名债权人到其住所讨债等而离开其曾经居住鄞州区××街道××水岸小区住宅,原告因与两被告失去联系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虽未到期,但因两被告负债较多,其财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两被告现下落不明,可以认定两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两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并由两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葛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潘某某、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360元,由被告葛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华龙审 判 员 章华明人民陪审员 陈盛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来自